(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韦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儿子满月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外出,现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不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资料、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傅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时间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甲与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