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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蒋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蒋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能。委托代理人:喻标。委托代理人:丁小霜。被告:蒋梅平。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板材生意,从2007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85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及销货单为凭,同时在销货单中约定,“如因欠款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2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梅平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梅平于2007年1月2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6000元的板材,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9937元的板材,支付原告货款168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37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为凭;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148元的板材,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48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为凭。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28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余款6628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梅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628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62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元,由被告蒋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