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XX杰与王瑞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源洁,泾阳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王瑞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源洁(又名XX杰)。委托代理人陈超,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泾阳县泾干镇吉元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雷根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兴。委托代理人张涛,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泾阳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XX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杰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泾阳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泾阳县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系陕西吉元企业集团下属企业,雷根顺于2005年底应吉元集团总裁XX杰之要求挂名暂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辞职,2008年双方达成协议将公司所有事宜交由XX杰管理,公司一切业务及责任与雷根顺无关。2008年原告受雇于泾阳县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每月工资500元,自2009年4月起至2009年12月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拖欠9个月工资,扣除其余费用后尚欠工资及补贴共计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有泾阳县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的印章及XX杰签字。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并承担诉讼费。据此,原审认为,被告泾阳县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劳动工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后拖欠未付且有欠据佐证,事实清楚,应由泾阳县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予以支付,雷根顺不承担责任。被告XX杰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且在欠据上签字,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因公司资产被他人占用从而应由他人负责承担,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由泾阳县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瑞兴工资人民币2400元,XX杰对该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泾阳县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XX杰承担。XX杰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泾阳县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只是归吉元集团管理,雷根顺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并非挂名。2008年雷根顺与吉元集团审监委员会签订委托协议,由吉元集团审监委员会代为管理公司相关事宜,上诉人作为审监委员会负责人与其签订了协议,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就该协议而言,也系无效协议,因将公司委托他人代为管理系公司重大事项,新纪元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原审依据协议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与雷根顺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其后的管理公司也是职务行为,新纪元公司应对所欠工资承担责任,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因上诉人在协议上以吉元集团审监委员会负责人名义签名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能因协议约定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原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与新纪元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王瑞兴答辩称,被上诉人系泾阳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雇员,工作中,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资,出具欠条,上有新纪元公司的印章和XX杰签字,上诉人亦承认欠薪的事实,上诉人XX杰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其在欠据上签字,应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纪元公司雇佣被上诉人王瑞兴在其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新纪元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对于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理应及时清偿。对于上诉人XX杰的上诉理由,经查,XX杰管理新纪元公司是按照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根顺与吉元集团审监委员会的协议履行职责,其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是与新纪元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是新纪元公司,而非XX杰个人,XX杰签字行为系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签字,并非以担保人或个人身份的签字,原审以XX杰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在欠据上签字为由,判令XX杰对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XX杰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新纪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本案应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判令上诉人XX杰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泾阳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变更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为:由泾阳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瑞兴工资人民币2400元。二审诉讼费两上诉人共缴纳20元,由泾阳新纪元农林高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