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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阎燕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阎燕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鹏,男,汉族,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东,男,汉族,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阎燕,女,汉族。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阎燕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瑞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鹏、张东,被告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劳动仲裁认定原告以被告不服从调动而开除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员工应当服从公司管理,如其拒绝工作调动,可以与单位沟通并继续工作,但其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将其开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阎燕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我经济补偿金6250元。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阎燕签订了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39号,约定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2012年11月7日,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阎燕下达了《员工调动通知书》,内容为:“青岛开元阎燕: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青岛开元员工阎燕调动至齐河开元工作,见本通知后,请你尽快办理工作交接。并于2012年11月12日8时30分前到齐河开元报到。逾期或拒不到岗者,按旷工处理。”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9日17时(周五)与被告阎燕办理了工作交接。2012年11月12日(周一)起,被告阎燕因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而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1月20日,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原员工阎燕居民身份证370212198302241528,于2012年11月17日因下列第十一项原因与我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十一、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下发调动通知书,要求员工于2012年11月12日至齐河开元工作,员工拒绝调动。按旷工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青李劳人仲案字(2012)第203号裁决书,被告出具的《员工调动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考勤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阎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其单位制定的《开元汽车考勤管理制度》第4.3规定:连续旷工达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5天,做除名处理,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原告主张上述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所制定,但未提供上述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还主张被告知晓上述规章制度,称其公司入职培训时组织被告对《开元汽车考勤管理制度》进行过学习。为此原告提交被告阎燕签字确认的《遵守开元汽车员工职业道德准则承诺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若我发生下述4-8所述行为,我将3.1无条件放弃从公司获得的所有绩效、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提成工资、奖金、经理经费、包干费用结余分配、期权、补助等;3.2接受公司的开除处罚并自愿配合公司法制宣传教育;3.3赔偿公司造成的损失;3.4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我参与或者教唆、伙同他人进行舞弊。5、我在签订本承诺书时尚未解除与其他公司劳务关系。6、我与《开元汽车员工职业道德准则》中所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期间发生兼职行为。7、我有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8、我有拒不配合调查、不签署相关调查文件或书面反映情况不实以及逃逸情况。”被告阎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承诺是其对财务工作的承诺,与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没有关系。被告并称其未见过原告提交的《开元汽车考勤管理制度》。原告主张,被告阎燕自认于2012年11月9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说明其公司是在被告阎燕旷工7天后以旷工为由向阎燕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所记载的调动事宜只是对调动经过进行说明,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员工调动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开元汽车考勤管理制度》、《遵守开元汽车员工职业道德准则承诺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再查明,被告阎燕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并提交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工资表复印件6张予以为证。被告阎燕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工资表只是其工资的一部分,还有另一份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承认存在另一份工资表,但在本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又查明,被告阎燕于2012年12月10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709元。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2)第203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应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其公司制订的《开元汽车考勤管理制度》,以被告阎燕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管理制度的形成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原告提交的《遵守开元汽车员工职业道德准则承诺书》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将上述管理制度告知被告或组织被告进行了学习。且,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39号,即原告住所地,但原告却于合同期内通知被告到齐河开元公司工作,单方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地点,原告在未与被告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共工作2年零3个月。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交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以证实被告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但原告认可其提交的工资表仅为部分工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本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全部工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2500元(2500元×2.5个月×2倍)。现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阎燕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阎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