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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潘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金康文。委托代理人:程灵武、盛健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艳。法定代理人:潘兴龙。委托代理人:候二朋、黄烨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浦江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艳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的监护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单号为PECL201133070801000078-0193。根据该保险单,保障项目“意外事故残疾烧伤、疾病身故”的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障项目“意外门急诊”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障项目为“疾病住院和意外住院”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3日上午10左右,原告被案外人黄新荣驾驶的叉车倒车时压伤,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左肾破裂,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骨盆骨折、外伤性湿肺以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损害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害进行了鉴定,评定为构成贰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所遭受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现原告请求判决:1、由被告浦江人保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事故残疾赔偿金8000元,意外门急诊赔偿金5000元,意外住院赔偿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9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浦江人保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投保时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薄上的出生日期有出入,如能确认原告在我司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的,被告愿意履行赔偿义务。2、根据“学生、幼儿安康保险”2009版第四条的规定,应提供相关的理赔资料,且应适用补偿原则。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6000元,意外门急诊最高限额为5000元,意外赔偿金最高限额为80000元。3、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潘艳的监护人经其就读的幼儿园向被告浦江人保公司购买了一份以潘艳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该保险的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事故残疾烧伤、疾病身故,和意外门急诊、疾病住院和意外住院共三项,保险费为80元,适用条款为《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单号为PECL201133070801000078-0193,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3日上午10左右,原告潘艳被黄新荣驾驶的叉车倒车时压伤,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左肾破裂,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骨盆骨折、外伤性湿肺以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损害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住院费用40105.15元,门诊费用5988.62元,残疾辅助器具29800元等。2012年9月28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害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被评定为构成贰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监护人为原告潘艳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并足额缴纳了相应保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后,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监护人为原告所投保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案中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性质应属于人身保险。故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被告提出适用补偿原则支付保险金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保险金的问题,根据原告监护人为原告购买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中有关保障项目、适用条款等约定,适用《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意外事故残疾构成贰级伤残,最高赔偿比例为保险金额8000元的75%,即人民币6000元。意外门急诊为(5000元-50元)×80%=3960元。疾病住院和意外住院费用根据给付比例为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给付50%;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6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7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80%;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90%的标准,可以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人民币31444.64元。合计人民币41404.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支付原告潘艳保险金41404.64元(其中意外事故残疾烧伤、疾病身故保险金6000元,意外门急诊保险金3960元,疾病住院和意外住院保险金31444.64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承担5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47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浦江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艳被黄新荣驾驶的叉车压伤,黄新荣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刑事责任尚未经法院判决。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次事故中,叉车司机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不明确,如果潘艳及其监护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为商业险,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潘艳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已经进行过告知,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诉讼费也不应由浦江人保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艳辩称,本案中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责任保险合同,不需要划分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情况,也不需要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浦江人保公司认为应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潘艳未提供新的证据。浦江人保公司提供:证据1、给家长的一封信,证据2、学幼险索赔须知,证据3、学幼险意外伤害保险在保监局的批号及备案,证据1、2证明我公司在承保的时候已经尽到告知义务,附加条款是免赔的。证据3证明该款险种是经过保监局审核及备案的。潘艳方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真实性也不认可,上面无我方签字,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本院认为,证据1,无潘艳家长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向学生家长就免赔事项进行过说明;证据2、3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目的无法证实。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艳的监护人为其投保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造成死亡、伤残而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原则,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到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黄新荣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及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的审理也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浦江人保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及赔偿适用补偿原则,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免赔事项,浦江人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