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银星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幕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服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董X,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下行初字第4号原告董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XX总公司工人。原告董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董XX表弟),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师。(执业证号:XX)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XX号。法定代表人周XX,主任。委托代理人徐X,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法宝代表人毕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XX工作人员。原告董XX、董X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第三人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董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和张XX,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徐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12年9月11日根据第三人XX公司的申请,作出了以董XX、董X为被申请人的宁房裁字(2012)第046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466号拆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即第三人XX公司,下同)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上元门38-1号房屋的评估价款1080804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市汇杰新城5-11幢2单元1710室(建筑面积63.25平方米,评估价541926元)和汇杰新城4-4幢1单元2205室(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评估价757954元)的住房,对董X、董XX位于本市上元门38-1号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董XX、董X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处理。申��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30日内,协助董XX、董X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董XX、董X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结清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拆迁裁决书之日起第16日完成本市上元门38-1号房屋的搬迁。为证明其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京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不成协议,向市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2、原告的答辩意见及调解记录,证明原告向裁决机关主张权利;3、协商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进行了协商;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拆迁纠纷裁决代理人;6、上元门38-1号���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土地的权属情况;7、强制拆除决定书和情况说明,证明上元门38-1号的房屋违建情况;8、(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1225号公证书,证明该项目的评估机构是经抽签摇号确定;9、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和室内装饰装修评估表,证明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10、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房屋评估结果;11、被拆迁房屋现场照片和勘察表,证明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情况;12、拆迁评估结果公示证明、产权调换房源公示情况,证明供原告选择及确定其拆迁补偿方式;13、裁决申请书的情况说明和拒绝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14、宁拆许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争议属裁决范围;15、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决申请书副本与答辩通知书已送达被申请人;16、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宁房裁字(2012)第0466号裁决书已送达裁决当事人;17、证明,系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单位证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原告董XX、董X诉称:被告作出的466号拆迁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是:1、拆迁裁决申请人替换于法无据,程序违法。提起拆迁裁决的申请人是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收到裁决申请书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直接将申请人由南京地下铁道有限公司替换为XX公司,维持原程序进行裁决,其程序严重违法。2、《拆迁许可证》无效,拆迁行为无法律依据,裁决不应支持。XX公司提交的宁拆字(2010)第015号拆迁许可证显示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9月5日,XX公司未在该期限内进行拆迁行为,也未提出延期申请,拆迁许可证到期后失效,XX公司已没有拆迁资格。3、被告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拆迁、评估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从未对拆迁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过公告,评估机构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摇号确定,属野蛮拆迁。4、评估结果只涵盖原告的部分房屋、土地,评估范围不完整,损害原告权益。原告房屋用地的使用权原属南京白云石矿,1994年,经南京白云石矿和南京联运有限公司共同协商,由白云石矿出600平方米土地,联运公司出部分材料,解决原告住房问题,原告不再享有分房权利,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于1994年建设了房屋约385平方米,在当年的政策环境下,原告的建设行为不违法,房屋不应认定为违建,原告所建房屋中的110.41平方米于1997年补办了房产证,部分房屋经过房产局的批准,未办房产证,现仅将110.41平方米房屋评估补偿,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宁房裁字(2012)第046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京市下关区房地产管理局1994年4月25日《关于危险房屋速办申请鉴定的通知》,证明由于原告原住房屋被鉴定为险房,原告在有关部门批准下盖了现在的房屋;2、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白云石矿出600平方米的土地解决原告家险房的问题;3、原告父亲董XX1995年3月向白云石矿提出的《建房申请》,证明原告盖房履行了申请手续,得到了批准;4、南京市下关区房地产管理局1996年1月26日发给原告董XX的《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住房的合法用地面积为78平方米;5、董XX1995年11月的《规划许可证��请表》,证明原告盖房后补办了规划手续;6、XX里38-1号房屋平面图,证明房管局和测绘部门已经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部分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认定该部分为合法建筑,该部分建筑应当予以补偿;7、落款为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裁决申请书副本不是XX公司为申请人的裁决书副本;8、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2012)宁行复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住建委辩称:1、受理当事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是被告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拆迁人XX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理,在发现向原告送达的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错误后,由拆迁实施单位将盖有XX公司公章的裁决申请书副本交给了原告,该案的裁决实体处理正确,未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权利产生实质影响;2、原告对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或其他拆迁合法性提出的���议,已超出了拆迁裁决职责范围,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3、评估机构系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原告对评估结果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根据相应程序重新评估,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采信拆迁人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并无不当;4、根据原告的房产证,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0.41平方米,裁决以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作为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466号裁决程序合法、援引法律准确,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公司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466号拆迁裁决。第三人提交了涉案的宁拆许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期限自2010年4月6日一直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在行���裁决的过程中取得或形成,与行政裁决行为相关联,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拆迁裁决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18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1225号《公证书》,XX滨江风光带西入口环境整治工程拆迁项目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持下经抽签摇号确定的评估单位是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3月23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后经多次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董X、董XX共有的上元里38-1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10.4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一般住宅”。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确定原告XX里38-1号房屋的裣款为1080804元。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评估表》确定原告XX里38-1号的补偿款为9385元。上述评估表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和2012年2月9日送达给董XX。2011年2月19日,第三人在下关区建宁小学及各动迁小组公示了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的拆迁产权调换房屋。因原告和第三人就拆迁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该申请书书写的申请人为XX公司,而落款为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提交了答辩书。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的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办公室在发现送达给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副本错误后,于2012年7月13日将盖有XX公司公章的裁决申请书副本交给了原告董XX,并书面向被告作出说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作出宁房裁字(2012)第046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XX门38-1号房屋的评估价款1080804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市XX新城5-11幢2单元1710室(建筑面积63.25平方米,评估价541926元)和XX新城4-4幢1单元2205室(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评估价757954元)的住房,对董X、董XX位于本市XX门38-1号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董XX、董X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30日内,协助董XX、董X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董XX、董X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结清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拆迁裁决书之日起第16日完成本市XX门38-1号房屋的搬迁。该裁决于次日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宁行复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宁房裁字(2012)第046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职权。第三人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董XX、董X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依法向被告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的房产证、用地许可证、拆迁协商记录、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产权调换房源公示证明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拆迁的合法性及拆迁纠纷的存在。被告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听取了原告的答辩意见。裁决中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继续协商,但双方分歧较大,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意见,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了拆迁裁决。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正确。对于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书副本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申请人书写的为XX公司,但落款印章单位为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审查不细致,属工作错误,但之后拆迁实施单位将正确的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时向原告送达,被告错误的工作行为未对原告实体权利的行使造成损害,不构成对被告裁决撤销的理由。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许可证过期无效的问题。宁拆许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许可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6日到2010年9月5日,在此期限内,拆迁人未完成批准项目的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1条均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宁拆许字(2010)第015号的拆迁期限已经过被告批准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机构选定未告知原告,裁决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无证据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过协商,拆迁人的行为确有不当,但本案拆迁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定系在拆迁管理部门主持下以摇号确定的方式确定,无证据证明该选定评估机构损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并且,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其有权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而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依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予以裁决适当。原告以此理由主张裁决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结果只涵盖原告部分房屋、土地,评估范围不完整,损害原告权益,裁决不应支持的问题。《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评估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证书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根据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用地许可证记载的二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被告予以拆迁补偿裁决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大于房屋所有权证和用地许可证的土地面积,无合法凭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本市XX里38-1号,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相关行政和诉讼程序中使用了本市XX门38-1号的称呼,但为体现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法律严肃性,被告作出的0466号拆迁裁决中所涉房屋座落应纠正为本市XX里38-1号。综上,被告作出的宁房裁字(2012)第046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董XX、董X提出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XX、董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XX、董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李胜玉人民陪审员 金岁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记 录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