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建范与杜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范,杜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范。委托代理人:胡旦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廉。委托代理人:应建华。上诉人郑建范与上诉人杜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杜廉经营水电站、旅游等项目,郑建范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杜廉,双方建立朋友关系。2009年3月5日,经双方于杭州结算,杜廉签署《债务确认书》,主要载明了以下内容:一、确认至2009年2月26日止,杜廉欠郑建范4220000元,对此笔欠款,杜廉自2009年3月起按月利率5%向郑建范计付利息,并承诺于2009年10月前完全归还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二、确认至2007年8月12日,杜廉欠郑建范1000000元,对此笔欠款,杜廉承诺于2009年6月份之前归还,如按期归还,则郑建范不计算该笔欠款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则自2009年6月26日起,杜廉自愿按月利率3%于每月26日向郑建范计付利息;三、对于前述两笔欠款,杜廉承诺待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成立后,会以收到的股权出卖款偿还给郑建范。2009年9月9日,杜廉出具《确认及承诺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确认至2009年8月21日,杜廉欠郑建范个人款项为6900000元,最终欠款金额以双方届时结账为准,杜廉同意按月利率3%(每三个月计息一次)向郑建范计付利息,直至杜廉还清郑建范所有欠款本息时为止。2009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杜廉向郑建范出具《借条》一份。杜廉于2007年6月17日向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产,又于2007年8月7日以其子杜和立名义向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购车。按杜廉指示,2007年8月7日,郑建范汇入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959000元,汇入杜廉个人账户41×××00元,2007年11月22日,郑建范汇入杜廉个人账户80×××00元,2007年11月23日,郑建范汇入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2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0元。杜廉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向郑建范汇款合计3350000元,杜廉或杜佑来在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了“代还款”、“归还本金”、“货款”等内容。郑建范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建范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杜廉,双方建立普通朋友关系。郑建范了解到杜廉的水电站、旅游等项目做得较好,而且还有一些项目受政府支持。杜廉以投资水电站等需要资金为由数次向郑建范借款,郑建范为赚取利息,就把资金出借给杜廉,款项以汇款和现金等形式交付。2009年3月5日,经双方于杭州结算,并在知情人员沈光伟、余乐平等见证下,杜廉签署《债务确认书》。2009年9月9日,杜廉出具《确认及承诺书》。杜廉之后仍未按约归还借款,2009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加上利息后,杜廉向郑建范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是对以往借款本息的总结算,《借条》中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借款金额为7245000元,杜廉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245000元,余款7000000元于出具《借条》之日起120日内还清,杜廉按月利率2%自2009年11月起向郑建范支付利息,利息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至郑建范指定账户,245000借款由杜廉向郑建范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时即2009年11月30日前一并归还。借期届满后,经郑建范多次催讨,杜廉仅偿还24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6日,至今尚欠7000000元。请求判令:杜廉立即归还郑建范借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庭审中,郑建范变更诉讼请求为:杜廉归还郑建范借款本金5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尚欠利息为8460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杜廉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郑建范通过案外人沈光伟认识杜廉,案外人余乐平是杜廉水电站开发项目的合作人,郑建范与杜廉系朋友关系;二、2007年夏天,郑建范主动叫杜廉换车购房,并同意无息出借款项给杜廉,因盛情难却,杜廉表示同意,并在杭州购车、购房,郑建范通过其公司汇入售车单位959000元,汇入杜廉个人账户41×××00元、80×××00元,汇入售房单位1789000元,合计2869000元。事后,杜廉因将自有资金投资于贵州水电站而一直未能向郑建范归还借款。2009年11月7日,应郑建范要求,杜廉向郑建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869000元,而不是郑建范所称的7245000元。因借款时间确实过长,杜廉也同意适当支付郑建范利息,当时商定一共需向郑建范支付本息3350000元。迄至2011年5月11日,杜廉已向郑建范支付了全部欠款3350000元,借款至此已全部结清;三、2009年3月5日的《债务确认书》以及2009年9月9日的《确认及承诺书》上记载的金额是在2869000元借款金额基础上,利滚利计算的结果。综上,郑建范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郑建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杜廉已经支付的3350000元是抵充本金还是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郑建范认为,杜廉于2009年3月5日签字确认的《债务确认书》明确记载了杜廉数次向郑建范借款,并经结算后的欠款金额是5220000元的内容,这是双方债务总的结算,杜廉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金额包含利息,杜廉于2009年9月9日出具的《确认及承诺书》中的6900000元确实含有部分利息。杜廉主张借款本金是2869000元,无非是以几笔汇款凭证作为依据,如果借款金额只有2869000元,杜廉不会向郑建范还款3350000元。杜廉认为,杜廉仅因购房、购车向郑建范借过款项,并未因其他事项向郑建范借款,郑建范主张借款本金是5220000元,却未提供相应的交付依据,郑建范主张的借款本金5220000元实际上是按月利率4%累加所得。杜廉于2009年3月5日签署的《债务确认书》,虽然载明杜廉欠款5220000元,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3%或5%计付利息等内容,但综合分析该《债务确认书》上下文义内容,该《债务确认书》并非借条,其上记载的内容只是确认5220000元系欠款,而未确认为借款,况且郑建范至少已于2007年向杜廉交付3000000元,鉴此,截至结算日即2009年3月5日,已交付的3000000元借款应产生部分利息,而杜廉此前未支付过利息,按生活常理,双方应对利息进行结算并在《债务确认书》中有所体现,但郑建范主张2009年3月5日的《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5220000元欠款全是借款本金。根据郑建范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作出5220000元欠款均是借款本金的结论。更为主要的是,大额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郑建范并未提供5220000元的交付依据,也未作出现金交付的合理说明。故郑建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据现有的款项交付证据,应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当然,如果郑建范以后能收集到相应交付依据或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剩余款项的借贷事实成立的,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杜廉认为其支付的3350000元系归还本金,理由是杜廉在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了“还款”、“归还本金”等字样,对归还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明确。郑建范认为,银行汇款凭证上的“还款”、“归还本金”等备注是杜廉自己单方记录,该意思表示未到达郑建范,未向郑建范明示,对郑建范不具有约束力,因杜廉一直未还清借款本金,郑建范一直认为杜廉是在支付利息,按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也应先抵扣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杜廉的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还款”等字样,但该行为系杜廉单方行为,且该意思表示未到达郑建范,双方对此又无明确约定,故应先抵充利息,抵充利息后有剩余的应抵充本金。郑建范自愿将借款月利率调减至2%,约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庭审中杜廉亦认为2%合乎情理,故对郑建范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郑建范交付借款的时间和杜廉偿还借款的时间,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经计算,截至杜廉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1年5月11日,杜廉尚欠郑建范借款本金210855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杜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郑建范借款本金2108558元,并支付利息(按2108558元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郑建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郑建范负担38800元,杜廉负担27000元。郑建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220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000000元。2009年3月5日杜廉出具给郑建范的《债务确认书》是对借款事实的一次性债务确认,根据《债务确认书》记载内容,借款本金应为5220000元;二、杜廉于2009年11月30日起支付给郑建范的3350000元应按先扣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分阶段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5220000元、月利率2%计算,并根据先扣利息后归还本金方式,至2011年5月11日,杜廉尚欠郑建范借款本金为4204693元;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可由郑建范提供的证据证实,现郑建范自愿降至月利率2%计算;四、本案杜廉的还款应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法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廉归还郑建范借款4204693元,并支付利息(按4204693元本金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杜廉答辩并上诉称:一、2007年11月23日汇入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20000元的汇单凭证并不能证明杜廉向郑建范借款1920000元。该汇单凭证仅能说明郑建范向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920000元款项,而不能证明杜廉向郑建范借款1920000元,何况购房款仅需1789000元,杜廉无需多借131000元,故本案所涉借款总额应为2869000元;二、杜廉已支付的3350000元大部分应为归还借款本金。杜廉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11日先后八次共向郑建范归还了3350000元,其中前七次汇款单记载的用途为“还款”、“归还借款”、“归还本金”,而对此反映的还款用途,郑建范并未表示过异议。因此,杜廉向郑建范借款2869000元及相应利息均已清偿完毕;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缺乏依据。杜廉向郑建范归还的3350000元均不包含所谓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郑建范也从未认可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建范针对杜廉的上诉,答辩称:一、郑建范汇给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920000元系根据杜廉的指示,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对于该款的用途及杜廉与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郑建范并不知情;二、杜廉支付给郑建范的3350000元应按先支付利息再扣本金的方式还款,杜廉提出的先扣本金的说法没有告知郑建范;三、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明确,郑建范自愿降至月利率2%计算,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还款金额如何认定,即杜廉已支付的3350000元是抵充本金还是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杜廉于2009年3月5日签字确认的《债务确认书》明确记载了杜廉数次向郑建范借款,并经结算后的欠款金额为5220000元,该《债务确认书》亦非借条,而是对欠款金额总额的确认,且有双方知情人沈光伟、余乐平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见证。虽然郑建范并未提供全部借款本金的交付依据,但《债务确认书》中已确认借款本金为5220000元,且之后杜廉于2009年9月9日出具的《确认及承诺书》又确认欠款金额为6900000元,杜廉再于2009年11月7日向郑建范出具的《借条》,又确认借款金额为7245000元,对上述三份书证,杜廉并未提出其系在受胁迫或欺诈等情形下出具,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由杜廉签署并向郑建范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确认及承诺书》、《借条》,现郑建范依据杜廉于2009年3月5日向郑建范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主张借款本金为522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杜廉在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了“还款”、“归还借款”、“归还本金”等字样,但该备注仅是杜廉单方记录,并未与郑建范形成合意,先扣利息后支付本金的还款方式也符合民间借贷惯例,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双方未对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先抵充利息,抵充利息后有剩余的应抵充本金。现郑建范自愿将借款月利率调减至2%,该利率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截至2011年5月11日,杜廉已经还款合计为3350000元,故以522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杜廉在《债务确认书》上确认之日起计算利息,截至2011年5月11日,杜廉尚欠郑建范借款本金4204693元(详见附件,本息计算表)。综上,上诉人郑建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杜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杜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郑建范借款4204693元,并支付利息(按4204693元本金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郑建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上诉人杜廉负担46060元,由上诉人郑建范负担19740元;上诉人杜廉及上诉人郑建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00元,均由上诉人杜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 倩附件:本息计算表(单位:元)借款本金起止日期结算利息杜廉还款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42200002009.3.1至2009.9.9531720(6个月零9天)本金4220000利息53172010000002009.6.26至2009.9.949333(2个月零14天)本金1000000利息4933352200002009.9.10至2009.11.30826393(2个月零21天)300000本金5220000利息52639352200002010.12.1至2010.1.4644713(1个月零4天)150000本金5220000利息49471352200002010.1.5至2010.2.5599113(1个月)150000本金5220000利息44911352200002010.2.6至2010.2.10466513(5天)1150000本金453651345365132010.2.11至2010.3.18111900(1个月零7天)100000本金4536513利息1190045365132010.3.19至2010.9.30589548(6个月零11天)500000本金4536513利息8954845365132010.10.1至2010.10.26.168180(26天)500000本金420469342046932010.10.27至2011.5.11543806(6个月零14天)500000本金4204693利息4380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