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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明富、吕正民、丛华、贾友田、徐守成、李朋、李长波、孙诗有、于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明富,吕正民,丛华,贾友田,徐守成,李朋,李长波,孙诗有,于春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雷明富。被告吕正民。被告丛华。被告贾友田。被告徐守成。被告李朋。被告李长波。被告孙诗有。被告于春元。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明富、吕正民、丛华、贾友田、徐守成、李朋、李长波、孙诗有、于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及被告于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富、吕正民、丛华、贾友田、徐守成、李朋、李长波、孙诗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雷明富于2010年1月27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26日,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利率为月息6.975‰,逾期利率为10.4625‰。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雷明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300元;雷明富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吕正民、丛华、贾友田、徐守成、李朋、李长波、孙诗有、于春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明富于2010年1月27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26日,利率为月息6.975‰,逾期利率为10.4625‰。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雷明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吕正民、丛华、贾友田、徐守成、李朋、李长波、孙诗有、于春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雷明富向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明富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正民、丛华、贾友田、徐守成、李朋、李长波、孙诗有、于春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按6.975‰计算,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0.4625‰计算);雷明富、吕正民、丛华、贾友田、徐守成、李朋、李长波、孙诗有、于春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曼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