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四川汇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玲,李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8号原告四川汇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号。法定代表人陈安玲,四川汇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述洪,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森,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玲。被告李波。原告四川汇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周玲、李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德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李波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周玲、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德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为购买宝马车X1汽车需要,被告周玲、李波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编号为盐市口支行2011年底148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分期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共计358000元,且应于每月25日之前偿还。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依约提供足额透支资金,被告在第四期还款后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且累计达三次以上。依照合同约定,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截止2012年4月1日,二被告共欠款326110.75元。2012年4月2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编号为盐市口支行2011年底148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转让事宜于2012年4月2日书面通知了被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玲偿还原告借款326110.75元,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12003.59元,并对抵押物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玲、李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周玲、李波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周玲、李波因购买宝马车X1汽车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编号:盐市口支行2011年第148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周玲、李波申请通过其在工行盐市口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58000元;周玲、李波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等额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1066.18元;周玲、李波累计三次违约,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要求周玲、李波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抵押合同》约定:周玲、李波以所购车辆(车架号WBAVL310XBVN97352)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周玲、李波未予清偿的,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工行盐市口支行将主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的,无需周玲、李波同意,周玲、李波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依约提供了足额透支资金。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A530**。但周玲、李波仅还款4期,自2011年12月26日之后便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4月1日,周玲、李波欠工行盐市口支行本息和滞纳金共计326421.75元。2012年4月2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汇德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编号为盐市口支行2011年第148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抵押权、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转让给汇德融资担保公司。2012年4月2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周玲,周玲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工行盐市口支行关于周玲透支还款的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周玲、李波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透支资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周玲、李波自2011年12月26日起即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约定,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要求周玲、李波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和利息等,并实现抵押权。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12年4月1日将上述债权包括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汇德融资担保公司,并于2012年4月2日将转让事宜通知周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即从2012年4月2日起,汇德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属于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债权及抵押权。汇德融资担保公司仅要求共同债务人之一的周玲承担债务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汇德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周玲偿还剩余透支款项本息和滞纳金并就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4月1日,周玲欠工行盐市口支行本息和滞纳金共计326421.75元,汇德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326110.75元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汇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4月1日的借款本息和滞纳金326110.75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以12003.59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四川汇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被告周玲所有的川A530**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2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92元,由被告周玲、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康 阳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