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章倩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杨丽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章倩,杨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志军。委托代理人:陆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华。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倩、杨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倩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丽华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车向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章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313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丽华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章倩的合理损失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事故后其已垫付7000元,其与章倩经协议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由章倩自负。永诚财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章倩用药含1503元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章倩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认为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过程不合理,章倩受伤的尾椎骨并非身体重要部分,不构成盆骨伤害,伤残等级请法院审核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案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4日9时00分许,杨丽华驾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兰溪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李渔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章倩驾驶沿李渔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倩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章倩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11067.66元。2012年11月19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章倩的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30日。章倩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章倩因本案事故还花去交通费920元。另查明:章倩系城镇居民。浙G×××××号轿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章倩花费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为1503元,加上鉴定费为2040元,两项费用由杨丽华负担543元,由章倩自行负担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章倩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被告方虽对章倩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相关答辩意见难以采信。因章倩属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章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章倩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章倩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0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77元、护理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12727.5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8134.16元。对章倩的上述合理损失,因浙G×××××号轿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永诚财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则超出部分应由杨丽华承担赔偿责任(章倩自愿负担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并可自行向永诚财险公司主张商业险理赔。综上,对章倩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一、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章倩9226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杨丽华赔偿章倩2864.66元(已履行)。三、上述一、二项,因杨丽华已支付章倩7000元,则永诚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支付章倩88134.16元,支付杨丽华4135.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章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章倩已预交),由章倩负担10元,永诚财险公司负担406元(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章倩)宣判后,永诚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与法不符。章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骶5椎体骨折,但骶5骨折对脊柱的稳定性毫无影响,而骨盆的畸形愈合是指骨盆环对称性的破坏,骶5骨折不影响骨盆环的对称性,评定十级伤残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对章倩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倩在二审中辩称: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指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赔偿是按司法鉴定结果计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丽华在二审中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章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骶5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永诚财险公司虽在一审中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现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永诚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章倩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