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华、周庆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吴国华,周庆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玉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富,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国华。委托代理人庞宝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庆华。委托代理人李英。上诉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华、周庆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园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富、被上诉人吴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宠宝美、被上诉人周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华园公司委托黄才武以华园公司的名义参与象州粤能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华园公司将粤能公司项目工程承包给黄才武管理,黄才武将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上交1.5%的管理费,黄才武承包管理的项目工程自负盈亏,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黄才武自行承担,华园公司同意黄才武成立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并配公章,盖项目部公章的事务由黄才武承担。同日,黄才武代表华园公司与粤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粤能公司将碱回收燃烧车间、苛化工段车间、蒸发车间、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发包给华园公司施工。2010年3月9日,周庆华代表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甲方)与吴国华(乙方)签订《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劳务、材料、机械分包协议》,并约定了相应的合同价款等内容。同月29日,黄才武(甲方)与周庆华、吴国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由黄才武为代表,挂靠华园公司与粤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双方共同出资合作承包施工;为方便管理及分清各自的责任,便于结算和利润的分成,双方同意按本项目工程总造价的9%作为黄才武的利润收益,余下归周庆华、吴国华。同年4月7日,周庆华(甲方)与吴国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和共同承担盈亏承包粤能公司的碱回收燃烧车间、苛化工段车间、蒸发车间项目工程,除双方各自开支的成本及材料、工人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余下的利润双方共同平分占有。2010年7月2日,吴国华与周庆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缺向罗丽英借款,工程完工后按双方出资比例归还。8月1日,吴国华与周庆华作为甲方与严伟兵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粤能公司的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竣工后,周庆华代表华园公司与粤能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2396982.70元。2011年4月3日,周庆华与吴国华进行结算,在结算单写明按双方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吴国华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款除已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后,应支付给吴国华施工队工程款721648元。2011年4月8日,华园公司根据周庆华与吴国华的结算书,委托吴国华与严化忠(严化兵的工人)到粤能公司领取工程款721648元,并说明该工程款从华园公司承建粤能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但粤能公司并未直接向吴国华与严化忠支付该工程款。至2011年7月14日,华园公司拨付给吴国华工程款共计172500元。吴国华多次催付余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黄才武与周庆华、吴国华签订《合同书》后,黄才武以华园公司名义向广西盛鑫贸易有限公司赊购三批钢材,黄才武于2010年3月31日、5月1日、5月2日向广西盛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欠条确认欠款,吴国华与周庆华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此钢材运到粤能公司项目部使用,货源属实。此后,广西盛鑫贸易有限公司因华园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西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黄才武与周庆华、吴国华三人组成个人合伙,并判决由黄才武、周庆华、吴国华三合伙人与华园公司共同支付广西盛鑫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黄才武代表华园公司取得粤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成立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周庆华表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与吴国华签订《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劳务、材料、机械分包协议》,双方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为有效协议。工程竣工后,周庆华与吴国华就2010年3月9日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明确应支付给吴国华工程款721648元,华园公司亦认可该项结算,并委托吴国华到粤能公司领取该工程款,且华园公司也实际向吴国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华园公司尚欠吴国华工程款事实清楚。吴国华请求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吴国华要求华园公司支付利息,因结算单未说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利息,吴国华该请求不予支持。周庆华代表华园公司与吴国华订立合同和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吴国华要求周庆华负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代表华园公司将粤能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吴国华施工,之后又认可了周庆华代表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与吴国华的结算,就应按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吴国华承接工程后是以合伙方式还是其它方式进行施工,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故华园公司关于其虽与吴国华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实际履行中已由黄才武、周庆华、吴国华三人的合伙关系取代,周庆华与吴国华的结算是合伙人的内部结算,华园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华园公司向吴国华支付工程款548140元,驳回吴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0年2月23日是上诉人与粤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而不是黄才武代表华园公司取得。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才武与华园公司是挂靠关系,周庆华是代表黄才武签《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材料、机械分包协议》,该协议未经华园公司授权或追认。《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材料、机械分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周庆华、黄才武和黄才武、吴国华,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周庆华并不是代表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与吴国华的结算,该结算是项目实际承包人的内部结算,对华园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结算未取得黄才武的认可,是无效的。4、《委托书》是华园公司在不知道项目对外有欠款的情况下出具的。5、吴国华起诉后,华园公司另外支付了吴国华民工钱69800元,应予减扣。6、工程款应由项目承包人黄才武、周庆华、吴国华向吴国华支付。7、一审裁定准许吴国华撤回对黄才武的起诉没有通知华园公司,损害华园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国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递交六张现金支出凭单,拟证明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向吴国华支付民工工资69800元。被上诉人吴国华辩称,1、吴国华与象州项目部签订的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2、工程款一直都是华园公司与建设方结算,领取工程款。周庆华作为项目部的经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签订的分包合同结算,周庆华于2011年4月3日确认应支付吴国华施工队工程款721640元,同月8日华园公司在授权吴国华与严化忠向建设单位领取上述工程款的委托书中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7月14日支付吴国华172500元。这些事实证明了华园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3、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象州粤能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园公司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吴国华与周庆华不是合伙关系,周庆华是华园公司的代理人。4、华园公司2012年1月19日向吴国华给付民工工资69800元,是事实,且每张支付凭单都写民工工资也证明了双方是劳务关系。综上,华园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华园公司2012年1月19日再次支付69800元,故还应给付478340元。被上诉人周庆华辩称,其与吴国华是合伙关系,为了从华园公司骗取工程款,两人制作了2011年4月3日的结算单。该结算未经华园公司和施工人员核算,是无效结算。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华园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上诉人华园公司是否应当按结算单对被上诉人吴国华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3、吴国华撤回对黄才武的起诉是否损害华园公司的合法利益。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华园公司向被上诉人吴国华支付民工工资69800元。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华园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华园公司通过委托黄才武与粤能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取得了粤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同意黄才武成立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之后,周庆华代表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与吴国华签订《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材料、机械分包协议》。而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周庆华代表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华园公司享有、承担。华园公司关于其不是《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材料、机械分包协议》当事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华园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上诉人华园公司是否应当按结算单对被上诉人吴国华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结算单是周庆华代表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与吴国华对吴国华施工工程进行核算的结果。华园公司在2011年4月8日出具给吴国华、严化忠的《委托书》中,要求建设方粤能公司按结算单从该公司应向华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吴国华、严华忠支付工程款,证明了华园公司对结算单的认可。华园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周庆华关于结算单是其与吴国华伪造的假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单,华园公司应支付吴国华工程款721648元。吴国华起诉前华园公司向吴国华支付民工费172500元,之后2012年1月19日又支付69800元,故华园公司还应向吴国华支付478340元。3、吴国华撤回对黄才武的起诉是否损害华园公司的合法利益的问题。因黄才武在本案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没有被判决承担责任,故华园公司关于吴国华撤回对黄才武的起诉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华园公司向吴国华支付工程款548140元是不当的,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国华支付工程款478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华园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代理审判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洪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