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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姚斌与赵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赵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192号原告姚斌,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福俊(特别授权)。被告赵明阳,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艺、贾小燕,江苏魏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斌与被告赵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俊、被告赵明阳、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斌诉称,2012年1月4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至334省道姚王方阡地段,被告驾驶的苏M×××××轿车撞伤原告,致原告右手拇指撕脱性骨折。经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轿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3.19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赵明阳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我垫付了医疗费1289.39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理由是鉴定程序虽合法,但鉴定的部位是右手拇指间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伤情,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只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无住院记录,因此我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严重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医疗费,对有门诊记载时间的发票予以认可,否则不认可,且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主张休息6个月期限过长,应以2个月为宜,且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该部分损失不合理,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赵明阳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6KM+600M地段左拐向南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指间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623.19元(其中被告赵明阳垫付1289.39元)。泰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6个月。2012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1年12月1日退伍回泰兴,到民航快递华驿网络泰兴分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元。又查明,苏M×××××轿车系被告赵明阳所有,其为该车向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民航快递华驿网络泰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通知、士官退出现役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明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23.19元(其中被告赵明阳垫付1289.3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酌定70天,故误工费应为7000元(3000元/月÷30天/月×70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在部队服役,退役后至民航快递华驿网络泰兴分公司上班,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2682元(26341元/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66505.19元。上述费用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明阳垫付医疗费1289.39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原告65215.8元,给付被告赵明阳1289.39元。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斌人民币6521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明阳人民币1289.39元。三、驳回原告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赵明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赵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