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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忠与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吕其宝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永忠。被告吕其祥。被告彭木香。被告吕其宝。原告陈永忠与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吕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吕其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忠诉称:被告吕其祥通过其朋友魏长城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1月份被告以经营山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朋好友处转借5.4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月22日借给被告吕其祥,被告吕其祥出具借据,并载明月利息两分,借款本息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弟弟吕其宝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2012年8月30日起向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及吕其宝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背弃信义、失守诺言,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被告吕其祥、吕其宝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木香系被告吕其祥的合法妻子,该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其祥与其妻子彭木香共同经营其祥山庄,山庄的收入也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彭木香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吕其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吕其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永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吕其祥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其祥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陈永忠借款人民币5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和借款本息于2012年8月30日付清,担保人是吕其宝。3、周宁县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其祥、彭木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吕其宝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均属于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4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3可证明被告吕其祥与被告彭木香系夫妻关系;证据2、证实201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吕其祥双方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进行结算,按月利率3%结欠一年利息款为14000元,被告吕其祥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现金54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并由被告吕其宝提供担保。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吕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间被告吕其祥以经营其祥山庄及亲戚孩子读大学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陈永忠借款计4万元,约定利息按3%计算。2012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吕其祥催讨借款本息,经原告陈永忠、被告吕其祥双方进行结算,按月利率3%结欠一年利息款为14400元,原告放弃尾数400元,被告吕其祥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现金54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并由被告吕其宝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吕其祥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忠与被告吕其祥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所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其祥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吕其宝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其祥、彭木香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彭木香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共同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结算的54000元还款,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鉴于借条中结算的54000元含利息款14000元,按借条结算的54000元计息属重复计息,且利息约定过高,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本金40000元计息,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予以调整为2%。2012年1月22日借条中结算的利息款应按2%重新计算为9600元。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吕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永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月22日之前一年利息款按月利率2%计算为9600元,2012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吕其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陈永忠负担75元,由被告吕其祥、彭木香、吕其宝共同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旭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