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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林秀英、罗建清等与陈天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英,罗建清,罗建兴,罗世玉,陈天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林秀英,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罗建清,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系原告林秀英、罗建兴、罗世玉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罗建兴,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罗世玉,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天禄,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9207-6,住所地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间店面及二层208-209室。负责人胡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逢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秀英、罗建清、罗建兴、罗世玉与被告陈天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清、被告陈天禄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英等诉称,被告陈天禄驾驶变型拖拉机碰撞原告近亲属罗春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罗春山死亡,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天禄与原告协商,由被告陈天禄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陈天禄已支付22万元,其余11万元待交强险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万元。被告陈天禄辩称,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33万元的协议,并已支付了22万元。本人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剩余的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本案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陈天禄已支付22万元,故应综合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之后再扣除22万元。被告陈天禄未取得准驾变型拖拉机驾驶证,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对被告陈天禄享有追偿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2年7月10日上午10时12分,被告陈天禄驾驶皖06-×××××号变型拖拉机在仙游县后门路段,与原告近亲属罗春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春山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天禄与死者罗春山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二、皖06-×××××号变型拖拉机属被告陈天禄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死者罗春山出生于1949年7月16日,其生前居住在仙游县莲墘社区后厝44号,原告林秀英系其妻子,原告罗建清、罗建兴、罗世玉系其子女。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天禄已赔偿给原告22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天禄一方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陈天禄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抚养费、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3万元,除被告陈天禄已付给原告22万元外,《赔偿协议》中约定“其余11万元待交强险出来后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原告与被告陈天禄对该《赔偿协议》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陈天禄是否取得准驾变型拖拉机驾驶证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天禄未取得准驾变型拖拉机驾驶证。被告陈天禄认为自己有驾驶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被告陈天禄已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但未取得准驾变型拖拉机驾驶证。现被告陈天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准驾变型拖拉机驾驶证,故可以认定被告陈天禄未取得准驾变型拖拉机驾驶证。本院认为,肇事的皖06-×××××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驾驶人被告陈天禄负事故同等责任,虽其未取得准驾变型拖拉机驾驶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陈天禄按《赔偿协议》自愿赔付给原告的22万元,不应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秀英、罗建清、罗建兴、罗世玉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林秀英、罗建清、罗建兴、罗世玉对被告陈天禄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良回审 判 员  章建育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荣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