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芳芳与王国超、谢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芳,王国超,谢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71号原告谢芳芳,女。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王国超,男。被告谢倩倩。原告谢芳芳与被告王国超、谢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昌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谢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芳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国超因酒驾被查,由被告谢倩立据向本人借款4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谢倩倩辩称,被告王国超因酒驾被查,由本人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讼争借款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无力偿还,请求延期或分期偿还。原告谢芳芳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国超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王国超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倩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王国超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倩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国超、谢倩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5日,被告王国超、谢倩倩登记结婚。后因感情问题,双方登记离婚,但仍在一起生活。2011年7月12日,二被告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国超因酒驾被查,由被告谢倩倩向原告谢芳芳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因我老公酒驾被查,现急需用钱,特向谢芳芳借款4000元(肆仟元),谢倩倩”。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倩倩立据向原告谢芳芳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产生时间虽然在二被告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前二个半月内,但被告谢倩倩借款用于被告王国超酒驾被查支出,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讼争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超、谢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谢芳芳偿还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超、谢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