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武晓文与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文,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943号原告武晓文。委托代理人蔡恒。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曦,公司员工。原告武晓文与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恒、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文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由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按2%支付。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由被告副总经理杨思伟在该借据上书写相关支付利息的字样,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武晓文的借款实际经手人是蒋惠忠。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恳请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晓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月息按照2%支付。公司出纳蒋惠忠。2012年4月13日,由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杨思伟在借据背面备注“2012年4月13日付2万元利息”。经催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武晓文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晓文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的月利息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允许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利息2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利息仍应给付原告。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武晓文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借款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举报材料,涉及的是其公司投诉其内部职工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其提供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为公安机关对杨争鸣挪用资金案、杨思伟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涉嫌刑事犯罪的是被告公司内部职工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而本案处理的是公司对外借贷行为。对于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晓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乔爱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