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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玖红与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玖红,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玖红。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李国军。被告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原告王玖红诉被告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玖红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军赔偿医疗费9129.91元、误工费13117.26元(97.89元/天×134天)、护理费3537.80元(1580元+97.8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788元,共计27532.97元,被告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2个月计算比较合理,原告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住院时间12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国军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萧山区萧绍东路正新轮胎店路段倒车时,与沿萧绍东路右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石勇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擦失控后与机非隔离栏相撞,造成该轿车上的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军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石勇强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第10肋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9129.91元。另查明: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29.9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72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7048.08元(97.89元/天×72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21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055.69元(97.89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适当给予营养补偿是合理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补偿期为住院时间12天,标准为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493.68元。本院认为:牵引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分别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因被告李国军过失驾驶行为造成,故应由承保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因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请求由已承保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分项赔偿和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玖红损失19493.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玖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交纳244元,由王玖红负担100元,李国军负担144元,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国军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李国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王玖红同意李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