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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先青与詹春芳、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青,詹春芳,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73号原告:胡先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利浩,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春芳。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詹春芳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先青与被告詹春芳、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春芳、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青诉称,原告系经营废铜、铜粉等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起,被告詹春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废铜、铜粉等材料,用于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的日常生产。2012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废铜款1600210元,被告詹春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00210元。被告詹春芳、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詹春芳代替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欠货款1600210元的欠条。被告詹春芳、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原告胡先青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詹春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詹春芳、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詹春芳系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购买废铜、铜粉等材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先青系经营废铜、铜粉等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起,被告詹春芳以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废铜、铜粉等材料,2012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废铜款1600210元,被告詹春芳以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詹春芳系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实属公司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詹春芳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欠妥,应纠正为由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詹春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詹春芳、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先青货款1600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詹春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2元,减半收取9601元,由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