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刘庄行政村赵老家西头。委托代理人赵兰丰。被告朱某甲,女,1989年生,汉族。被告朱某乙,男,汉族。系被告朱某甲之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朱某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正月初10下帖。当时拿彩礼20600元,礼品6000元。2011年原告父母去被告家要媳妇,被告父母又要50000元,之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同意结婚,也不同意退还彩礼。被告朱某甲无答辩。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所送彩礼20000元,给原告返回600元买衣服钱,实际只有19400元,礼品实际只有400元。原告提出结婚下礼,等他两次都没下,使被告从外来回折腾,遭受经济损失16000元,给原告垫付租房及吃喝费用2600多元。被告朱某甲给原告买衣服花1200多元,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正月初十下帖,当时原告给被告拿彩礼20000元,敬酒钱600元。被告给原告返回600元买衣服钱,之后双方因结婚事宜发生纠纷,引起婚约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朱某甲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20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朱某乙在答辩状予以承认,又有证人证言在卷,当予认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敬酒钱600元和给原告返回600元,买衣服钱具有明显赠与性质,相互不予返还。被告朱某乙所辩经济损失16000多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朱某乙所辩,给原告垫付租房和生活费用2600多元及其女儿朱某甲给原告买衣服花1200多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礼品当时已消费,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二、原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