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宋先明与张希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明,张希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宋先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超,农民。原告宋先明与被告张希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及被告张希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因生活琐事被同村邻居张希超殴打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并于当日入住鄄城县交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当天下午,被告带人至交通医院再次殴打原告未遂。6月8日原告转入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外伤、视网膜震荡,住院4天。2012年12月16日,鄄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被告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赔偿医疗费1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22元、护理费322元、交通费是11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70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否都与我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我不同意赔偿。事情发生后我一直在家,没有外出工作,我也有误工损失,更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我父亲也因为此次纠纷影响了身体健康而去世。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6月7日因生活琐事原告被同村邻居张希超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为支持该主张,提交鄄城县公安局鄄公决字(2012)第01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对被告张希超处以罚款伍佰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已实际缴纳了罚款,但认为其缴纳罚款的原因是原告的父亲经常去公安机关闹访,出于无奈才缴纳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辩称系出于无奈才缴纳的罚款,但对该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并申请证人南美霞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亲属,且证人证实原、被告的纠纷因证人而起,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害及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提交证据1、菏泽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对住院情况不清楚,原告是否住院都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均加盖有医院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鄄城县交通医院出院结算票据1张、菏泽立医院出院结算票据1张、菏泽市立医院2012年6月8日门诊票据7张、2013年1月24日门诊票据4张。被告对上述花费单据有异议,认为2012年6月8日至6月11日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同年6月7日至6月11日在鄄城县交通医院住院,一个人同时住两家医院不合情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住院结算单据和门诊票据均加盖有医院公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属有效证据,但应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质证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证据3、山东省汽车客票6张、菏泽出租车票据4张。被告对2012年6月6日的汽车客票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自6月8日才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对菏泽市出租车票据4张及蓝色签字笔手写的公路汽车定额客票有异议,均没显示乘车时间。经审查,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8日下午至6月11日上午,其中2012年6月6日的汽车客票1张及2012年6月12日下午的汽车客票2张,金额共39元,此三张客票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对蓝色笔手写的汽车客票1张和菏泽市客运出租车票据4张,金额计40元,因均未显示日期,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余2012年6月11日的汽车客票2张,金额为26元,因与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相符,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原告之父宋自常的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父宋自常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家,根本没有护理原告,对此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6月7日13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日下午原告入住鄄城县交通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6月8日原告又转至菏泽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左眼眼外伤、视网膜震荡,后于6月11日上午出院,在菏泽市立医院实际住院3天,病历记载系二级护理,花费治疗费和门诊费共1046.2元。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在鄄城县交通医院并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鄄城县交通医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时间是2012年6月7日至6月11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700元,其中住院费40元,每天10元。原告在交通医院实际住院1天,在菏泽市立医院实际住院3天,共住院4天,在两家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746.2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进行眼部复查,支出检查费41元。另查明,原告及其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2012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冷静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对原告进行殴打,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医疗费,有单据证实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746.2元,后期复查费为41元,合计1787.2元。由于原告转至菏泽市立医院后并未及时在鄄城县交通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对2012年6月8日至6月11日3天在鄄城县交通医院的住院费用30元属其自行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共认定医疗费1787.2元-30元=1757.2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819.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计算,计为29351元÷365天×4天=32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1人,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4天,计为29351元÷365天×4天×1人=32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每天3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住院天数,计为30元×4天=120元。(五)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共10张,与就医时间相符合的票据为2张,金额为26元,对其余票据因乘车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或不显示乘车时间,不予认定,故支持交通费26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2547.2元,对原告超出此金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先明医疗费1757.2元、误工费322元、护理费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6元,共计2547.2元。二、驳回原告宋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训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