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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洁与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1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河背工业区振潆泰工业园二栋二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555420578。法定代表人:刘明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曾用名张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组,身份证号码:×××××10。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华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洁以未进行工商注册的深圳市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名义与比华迪公司进行贸易往来,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比华迪公司拖欠张洁货款人民币2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友好协商打折后按210000元支付,于2012年8月30日前分四期支付,“如不兑现,按总货款付给杰×科技”。此后,比华迪公司未如期支付,张洁持协议书原件主张债权,称比华迪公司已支付90000元,应按总货款履行尚欠余额170000元。另查明:协议书上签署名“张杰”为张洁曾用名,经其户籍辖区××县公安局××派出所开具证明证实,身份证号码同为×××××10。张洁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比华迪公司向张洁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6日为1798元);2、由比华迪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比华迪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张洁所提供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比华迪公司的给付义务,比华迪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故该院据协议书之约定,确认比华迪公司应付货款余额170000元(260000元-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比华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张洁货款1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比华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比华迪公司负担。上诉人比华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张洁与杰×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查清。张洁对其为杰×公司的实际业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如不兑现按总货款付给杰×科技”该句话不是比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湘添加的,比华迪公司请求笔迹鉴定。而且上述内容的意思是将款项支付给杰×公司而非张洁。二、原审法院法律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向比华迪公司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上面实际签收人并非比华迪公司股东或员工,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认真审查。比华迪公司因未收到开庭传票才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洁口头答辩称:一、《协议书》上的“债权人”一方是张洁本人签名,杰×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应当以张洁的签名为准,而且该协议书原件由张洁持有。二、《协议书》由比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涉案协议有两份,比华迪公司也持有一份,如果比华迪公司认为手写添加的字是单方添加,张洁要求比华迪公司将其持有的协议书向法庭提交。三、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开庭传票已邮寄送达给比华迪公司,比华迪公司也予以签收。请求驳回比华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比华迪公司经理(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确认,其本人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及证据。本院认为:张洁与比华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比华迪公司在已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及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比华迪公司确认涉案金额为26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比华迪公司应付货款金额170000元(260000元-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比华迪公司虽上诉主张涉案协议书中“如不兑现按总货款付给杰×科技”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刘明湘添加,但其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