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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某),女,1967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生。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2月2日生儿子郭某某。2000年4月原、被告来咸阳做生意,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打架。2008年5月被告将原告左胳膊打成骨折。2008年4月21日,被告发生车祸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并从2008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赌博成性,欠下一笔赌债后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3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2012年9月14日霍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地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惠民路1号楼3单元3层西户,并从2011年7月下落不明。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2月2日生儿子郭某某。被告从2011年7月离开租住房屋,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离开租住房屋,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高志合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生子现已成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尚在校就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