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诉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明龙诉于成梅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明龙,于成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功民诉保字第34号申请人李明龙,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秀红,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于成梅,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明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于成梅银行存款18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案外人李洪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16-1-2401房屋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李明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李洪江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16-1-2401房屋;二、冻结被申请人于成梅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李明龙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 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英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