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同,别名王立,农民,2012年9月10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苗苗,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人员杨成军,兖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为被告人王同指定了辩护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同及指定辩护人郑苗苗、手语翻译人员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同伙同徐州、朱拓(已判刑)等人以网友会面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约至兖州市龙桥路利君宾馆二楼的一房间内,被告人王同伙同徐州、朱拓等人进入房间对王某进行殴打,从包内翻出银行卡,又持刀胁迫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徐州、朱拓二人到银行从卡内取走现金12700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同的供述,同案犯徐州、朱拓供述,取款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沛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同为××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同当庭自愿认罪,未进行辩解。被告人王同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王同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同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2011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同伙同徐州、朱拓(已判刑)等人以网友会面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约至兖州市龙桥路利君宾馆二楼的一房间内,被告人王同伙同徐州、朱拓等人进入房间对王某进行殴打,从包内翻出银行卡,又持刀胁迫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徐州、朱拓二人到银行从卡内取走现金12700元。被告人王同得赃款3000元自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被一名自称名叫张春的女子诱骗至兖州市利君宾馆,四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将其银行卡、身份证抢走,并持刀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其发现,自己农业银行卡中12899.69元现金被取走。2、被告人王同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某日上午,徐州给其发短信说来兖州一个哑巴,让其来兖州和徐州他们一起抢他的钱,徐州和朱拓商量说让小燕把那个男哑巴领到宾馆里,让其向他要钱,在宾馆,其打那个男哑巴的头,徐州用脚踢那个人,朱拓也踢那个人,徐州和朱拓翻那个人身上,翻出一张银行卡,逼那个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徐州、朱拓拿着银行卡到银行取钱,其与老大、小燕在宾馆看着那个男哑巴,过了2个小时,徐州、朱拓回到宾馆,把取完钱的银行卡还给那个男哑巴,徐州和朱拓给其2000元钱。晚上又给其1000元钱。3、同案犯徐州供述证实,2011年12月某日上午,其与王立(王同),张春等五人在兖州市城西一宾馆内对一名外地男子实施抢劫,当时,徐州与王立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从该男子包中翻出农业银行卡,王立持刀逼迫该男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其与张春到息马地市场旁边邮政银行,将卡中的钱全部取出,有12000多元。4、同案犯朱拓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一天,兖州的徐州让其到兖州来抢钱,其来到兖州后与徐州、张春等五人到兖州市一宾馆内对一名外地男子进行抢劫,当时,其同伙中的胖子和徐州向该男子要钱,胖子用拳头打该男子,并持刀威胁。在翻出该男子包内的银行卡后,胖子持刀逼迫该男子说出银行卡密码。朱拓、徐州到一家邮政储蓄银行分几次取出现金共1280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徐州、朱拓对本案参与人员的辨认情况,被害人王某提供的照片在卷佐证。6、取款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8日,被害人王某农业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兖州市新兖支行取走现金共计127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同出生于1990年11月1日。8、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同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的事实。9、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同在河南省许昌市被抓捕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同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同系××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的辩护人辩称王同系××人犯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同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刑罚未执行完毕,应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兆霞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徐艳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