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汪永全与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全,谢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汪永全。委托代理人徐启培,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飞。委托代理人魏章俊。原告汪永全与被告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炳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7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启培与被告谢飞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全诉称,2012年3月24日13时30分,原告汪永全驾驶川A63W87号摩托车沿新景路景山村经新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景山村4组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告谢飞相撞,致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受伤。原告汪永全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5日出院。2013年3月22日原告汪永全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5月2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63W87号摩托车系原告汪永全所有,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谢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696.58元。被告谢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应按其主次责任即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责任划分。对原告请求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劳动单位公司的注册地址与事实不一致、同时原告也未有提供其本人的施工资质和劳动单位依法代缴五险一金的记录,原告未有在城镇长期居住达一年以上,而事实上原告只是在其住所地周边从事建筑行业的临时工。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90天,每天60元;护理费22天,每天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天,每天20元;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由原告自行承担、续医费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标准认可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永全于2012年3月24日13时30分,驾驶川A63W87号摩托车沿新景路景山村经新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景山村4组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谢飞相撞,致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受伤。原告汪永全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先后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117.50元。出院诊断: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额硬膜下出血;3、额骨骨折;4、额部皮肤挫裂伤;5、双肺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患者伸直位制动四周,四周后不负重主动锻炼;2、患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3、三个月后、六个月后、一年门诊复查患肢DR片;4、门诊随访三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6、需第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汪永全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永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赔付比例为10%);2、被鉴定人汪永全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50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鉴定费1460元。2012年5月2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63W87号摩托车系被告汪永全所有,并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在(2013)双流民初字第1457号案件中已作处理,被告谢飞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另查明,原告汪永全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9年10月1日起一直在四川天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资月收入为3400元,2012年3月份原告汪永全除去事假扣除180元外,实领工资3220元。原告汪永全父母均健在,且居住在双流县永安镇某村某组,农民。其父汪怀清,母亲陈万芳。汪怀清、陈万芳夫妇共育有子女4人。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和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材料;2、原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出入院病情证明;5、原告务工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双流县永安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永全驾驶川A63W87号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被告谢飞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汪永全和被告谢飞受伤。原告汪永全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汪永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种损失按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谢飞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医疗费12117.50元、续医费原告请求6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意见为5000元,本院认可为5000元;护理费22天×60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伤残赔偿金37317.4元[伤残赔偿金17899元×20年×10%=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元(父汪怀清4675元/年×5年×10%÷4人=584.4元、母亲陈万芳4675元/年×8年×10%÷4人=935元)]、误工费按出院后3个月内评残加上住院时间计算共计112天较为合理,但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即2012年3月份除去事假2天外已全额领取了当月工资3220元,故应当扣除6天时间,原告的实际务工应按106天计算即其误工费为86.27元×106天=9144.62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合计为69099.5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证明,且被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谢飞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谢飞首先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其余部分损失,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谢飞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承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3731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9144.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082.02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2117.50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共计9017.5元,由原告汪永全承担70%计6312.25元,被告谢飞承担30%计270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永全因交通事故产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787.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保全费890元,合计1999元,由原告汪永全负担1399元,被告谢飞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炳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