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海亚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凯驰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凯驰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亚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振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娟,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凯驰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沙家垫。法定代表人:王根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亚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凯驰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娟,被告凯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特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和9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PVC透明料T-1和XE-2的供货合同,原告都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价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1250元,支付违约金16626元(其中6945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算,318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凯驰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诉请的价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2012年6月18日的合同中型号为XE-2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应货款38550元不应支付。同时该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以此为原料生产的音响连接线变黑,以致购买音响连接线的泰国客户要求被告赔偿42870元,故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货款,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价款38550元(型号为XE-2的PVC透明料价款)的诉讼请求;2.退回剩余不合格产品(型号为XE-2的PVC透明料),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2870元。原告亚特公司对被告凯驰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亚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PVC透明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凯驰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XE-2的PVC透明料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代理出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预录入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提单、形式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PVC透明料为原料生产的音响连接线出口至泰国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除了代理出口协议外,其余证据都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3.电子邮件四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PVC透明料为原料生产的音响连接线发黑,泰国客户发现货物不合格后,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4.录像光盘一份及录像截取照片四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PVC透明料为原料生产的音响连接线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音响连接线的质量问题是由各种因素造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PVC透明料质量问题;5.函件三份,索赔函一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协商解决PVC透明料质量问题及赔偿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上述信函;6.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并非专业生产PVC透明料的公司。原告认为企业信息应当以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检测报告三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德清县三乐通信线缆有限公司采购的铜包铝镁合金线质量合格的事实,说明导致被告生产的音响连接线发黑不是因为铜包铝镁合金线的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提供的PVC透明料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8.录音光盘、录音资料摘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振芝认可收到被告的索赔函后与原告协商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并同意赔偿的事实。原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证明的内容;9.发货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份供应的产品也存在类似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上面的赔偿字样系被告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代理出口协议外,其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仅有出口代理协议书,不能认定被告以原告提供的PVC透明料为原料生产的音响连接线出口至泰国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音响连接线的现状,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PVC透明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索赔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系原件,根据查询单,该邮件已经送达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三份函件,没有证据表明送达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营业执照一致,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铜包铝镁合金线的质量合格与否,与本案诉争的PVC透明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虽然反映出音响连接线存在发黑的问题,但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PVC透明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发生在本案诉争的PVC透明料买卖之前,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PVC透明料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1的PVC透明料3吨,价款30900元,型号为XE-2的PVC透明料3吨,价款38550元。同年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1的PVC透明料3吨,价款31800元。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同年6月25日、9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二份合同中的全部货物。同年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振芝到被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音响连接线发黑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索赔函一份,要求原告对索赔事宜进行答复。同时查明,2012年6月26日、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5.85%、5.6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6月18日的购销合同中型号为XE-2的3吨PVC透明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被告生产的音响连接线存在发黑的问题,但不能确定音响连接线发黑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由原告提供的PVC透明料引起;对此,被告曾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对原告关于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价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的1.3倍计算。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凯驰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1250元,支付违约金495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亚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凯驰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计1329元,财产保全费1109元,合计2438元,由原告上海亚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凯驰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8元,由反诉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凯驰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佳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