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要发、余文生与吴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要发,余文生,吴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17号原告黄要发,男。原告余文生,男。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照华,男。原告黄要发、余文生诉被告吴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要发、余文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冬日,被告吴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要发、余文生诉称,1993年间,两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G206线平远段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同年11月左右进场,1994年冬完成了爆破工程项目。尔后,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扣除两原告在工期内预支的伙食费、材料费等杂费,被告结欠两原告工程款98270元,后经两原告多年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仅于2007年2月16日书写一份内容为:“欠余文生、黄要发2人平远20六国道1994年工程款玖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正”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分文。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现金人民币9827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照华辩称,原、被告都是投资方,原告负责爆破,被告是施工队长,负责砌石,是从梅州市梅江市政工程公司承包过来的G206国道土石方爆破工程,1993年进场施工。后经结算,2007年2月16日被告书写了一份内容为:“欠余文生、黄要发2人平远20六国道1994年工程款玖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正”的欠条给原告收执。以前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了一些钱,两原告名下有20万;1995年1月原、被告订有协议,付款方式按国道拨款支付,即六四分成,原告四成,被告六成,待上边支付了款项后也按六四分成付款,现提交合约复印件。欠原告工程款98270元属实,后偿还了3000元左右,未写单据。被告现已年迈,且被他人拖欠了很多工程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时任吴照华污工施工队队长的被告,从梅州市梅江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G206国道的桥涵工程及污工砌体,两原告负责土石方爆破工程,被告负责砌石。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对原告的爆破工程款进行结算,核定造价总额为2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按国道拨款正常付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于2007年2月16日再次进行结算后,由被告书写了一份内容为:“欠余文生、黄要发2人平远20六国道1994年工程款玖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正”的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诉讼中,被告对仍欠原告工程款9627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承建的G206国道工程仍被欠60多万元,待款项到位后,按六四分成,即原告四成,被告六成的协约付款。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有异议,认为合约中并未规定款项到位后按六四分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无收到工程款,现仍被欠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6270元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其所承建的国道工程仍被欠60多万元,待款项到位后,按原告四成,被告六成的协约付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270元。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1月28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要发、余文生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96270元。自2013年1月28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吴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