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秀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次日凌晨租乘被害人舒某的出租车从永嘉瓯北开往碧莲方向。当车开到碧莲镇“香回楼”边上时,被告人陈某与徐某事先下车,刘某甲、刘某乙让舒某继续驾车到碧莲镇小学旁停下,持刀威胁舒某,当场劫取现金250元和tclu2手机一部后,拉断出租车上的车载电话,并将舒某殴打致伤。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系钝器伤致面部伤疤1.5cm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4月16日,陈某家属与被害人舒某达成协议,赔偿舒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包括财物被劫损失及人身损害损失);舒某要求对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舒某的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在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虽能自动到案,但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自己的主观犯罪意图及参与犯罪预谋的客观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