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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0月29日20日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胜利(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大学19号教学楼下,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杨某洪都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1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胜利(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碧云路春晖小区3号院楼下,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朱某裕兴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90元)。现赃物未追回。三、2012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春亮(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鑫苑景园7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潘某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70元)。现赃物未追回。2012年8月2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十八里河镇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9日20日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胜利(现在逃)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大学19号教学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蓝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1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胜利(现在逃)在本市二七区碧云路春晖小区3号院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朱某蓝色裕兴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90元)。现赃物未追回。三、2012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春亮(已判刑),在本市二七区鑫苑景园7号楼1单元1楼,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潘某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70元)。任春亮已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970元。2011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携带L型锥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碧云路交叉口抓获,后供述了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于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案犯任春亮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主动供述了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实施了第三起盗窃的事实。2012年8月2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镇宇通路与站马屯街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讯问期间其毒瘾发作,经检测其尿液呈阳性,2012年8月23日,李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关押于郑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2012年10月25日,李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伙同闫胜利分别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大学19号教学楼下,盗窃蓝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在本市二七区碧云路春晖小区3号院楼下,盗窃蓝色裕兴牌电动车一辆;其伙同任春亮在本市二七区鑫苑景园7号楼1单元1楼,盗窃被害人潘某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二、同案人闫胜利、任春亮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了在2011年10月29日晚,其发现放在二七区郑州大学19号教学楼下的蓝色洪都牌电动车被盗。四、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11月11日8时许,其发现前一天晚上放在本市二七区碧云路春晖小区3号院楼下蓝色裕兴牌电动车被盗,后其从小区监控录像中发现盗窃其电动车的是两个男子,遂报警。五、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6月18日21时许,其发现放在本市二七区鑫苑景园7号楼1单元1楼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朱玉华人民币1290元。三、作案工具L型锥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付功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丽孙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