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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行开与吴桂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行开,吴桂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吴行开。委托代理人:高勇、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朱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原告吴行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桂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桂波、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15时30分,被告吴桂波驾驶鄂AN5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汉口火车站公交车站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桂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后续治疗费190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180日,被告吴桂波所驾驶车辆鄂AN5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各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549.7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845.6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9995.3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吴桂波对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桂波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吴桂波前期已垫付医疗费用2383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2、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算理赔;3、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4、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吴桂波驾驶其所有的鄂AN5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汉口火车站公交车站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双肾造瘘术后;多浆膜腔积液;3、双肾结石、双侧输尿管结石;4、双肾盂积水,共计花费医疗费49380.40元,其中被告吴桂波支付23830.60元,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5549.80元。2012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桂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8月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90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18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N5S**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吴桂波所有,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还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泥瓦工工作。原告自2010年8月份开始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华安里社区复兴五村新村4路159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吴桂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桂波所驾驶鄂AN5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的,由被告吴桂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告知被告吴桂波,故该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对被告吴桂波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一)伤残赔偿部分:1、伤残赔偿金,根据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华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居住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开始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法医鉴定的综合赔偿系数22%,计算其伤残赔偿金18374×20×0.22=80845.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佐证其实际误工,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253/365×123=10194.85元;3、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费收条一份证明其护理费支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其护理费用为21448/365×180=10577.1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017.5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二)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49380.4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40天的费用,为6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580.40元。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9580.40元。(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800元,由被告吴桂波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597.95元,被告吴桂波赔偿原告800元,因被告吴桂波前期已赔偿原告23830.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桂波23030.6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桂波,则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567.35元,支付被告吴桂波2303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行开各项损失141567.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桂波23030.60元;三、驳回原告吴行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5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721元,由被告吴桂波负担(该款原告吴行开已预交本院,被告吴桂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行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峰速 录 员  陈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