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方庆飞与钟幼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飞,钟幼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方庆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钟幼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法。原告方庆飞与被告钟幼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钟幼华委托代理人徐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2009年1月9日签订《注浆工程承包合同》、《喷锚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承建注浆工程4927米,每米108元,计款531900元;喷锚工程1688.71平方米,每平方米222元,计款374891元;钻孔围护桩17根,每根700元,计款11900元;上述款项共计91869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除先后支付货款653000元外,尚欠26569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迄今尚欠26569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6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幼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定的注浆工程定价有涂改,同时每孔108元是暂定的价格,不是实价。后来考虑到有该价格风险,双方承诺注浆工程、喷锚工程都按审计报告价格的30%给被告,70%给原告。由于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留下补充协议,但有电话录音可以佐证。审计报告是根据国家审计价格来制定的,审计报告上的价格是规范的,请求法庭予以审核。现被告在审计报告出来前已经支付给原告667000元,且合同中载明原告应提供70%材料发票,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一张发票过,退一步讲,如被告要支付剩余款项的话,原告也应提供材料发票。请求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庆飞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浆工程承包合同1份、结帐收款收据3份,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注浆工程的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工程量单价;结帐收据要证明被告给原告实际做的注浆工程量为4925米,原告为被告提供护桩工程量为17根。被告质证认为,对注浆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方并非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起诉总包单位。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应提供70%的材料发票,到目前为止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67000元,但未提供过一张材料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期间材料发票。对3张收款收据中是否是王某所签需要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注浆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喷锚工程承包合同1份,结算单1份,要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量为2300平方,每平方222元,护桩工程700元每根,护桩量为17根。结算单是由王小伟等人对工程进行测量,实际喷锚为1688.71㎡。被告质证认为,对喷锚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方并非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起诉总包单位。合同第四条原告应提供70%的材料发票,价格方面从录音证据显示应按审计报告的70%结算。结算单上被告没有签名,所涉签字人员被告代理人不熟悉。原、被告双方对喷锚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证人王某陈述:其曾参与大地香樟园工程的施工建设,是工地上负责施工的,3张结账收款收据上的签字系证人所签,工程量是经过证人、施工员、监理一起核对确认的,然后汇总给被告。证人是在喷锚结束后离开工地的,当时喷锚面积还未测算确认,喷锚结算单上的“谢工”是认识的,王小伟不认识。工程价款系原、被告协商确定的,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证人所述事实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3张结账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工程量,但工程造价应按审计报告确认。原、被告对该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3张结账收款收据、结算单予以认定。被告钟幼华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电话录音1份,要证明合同中的单价双方在签订时确实不清楚,实际价格是按审计报告的70%结算。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复制、剪辑过的,之后的部分录音被被告剪辑没有了。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原告也未承诺给予被告30%价款。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审计报告复印件2份,要证明工程的喷锚总价为410169元、注浆105125元,总计515294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质证。若能提交原件亦与本案无关。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领款收据8张、领据9张,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59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被告上述工程款6559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注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幼华将大地香樟园注浆工程承包给原告方庆飞,以包工包料形式按图施工注浆工程,孔数为657根,孔长为5米,共计工程量暂定为3285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单价以每米孔深110元计取,总价暂定为361350元整,后确定为每米孔深108元计取。2008年12月15日,经现场施工员王某核实,原告实际为被告注浆4755米。2009年3月6日,经现场施工员王某核实,原告为被告钻孔围护沉灌桩17根,为围护沉灌34个桩中间注浆170米(每个桩注浆以5米计)。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喷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幼华将大地香樟园北区喷锚工程承包给原告方庆飞,以包工包料形式按图施工喷锚工程,工程量约为2300平方米,工程量和锚杆均按实结算;工程单价以每平方米喷射砼222元计取,总计造价暂定为:约伍拾万元;钻孔围护桩单价为700元/根,工程量为17根,共计清工费11900元。2009年5月7日,经测量喷锚面积总计为1688.71平方米。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注浆及喷锚工程款人民币6559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诉争建设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方庆飞为被告钟幼华实际施工注浆、喷锚的事实清楚,且工程量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施工工程价款问题,原告认为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计付,即注浆工程中工程单价以每米孔深108元计取、喷锚工程中工程单价以每平方米喷射砼222元计取、钻孔围护桩以每根700元计取;被告认为工程价款应按工程竣工后审计报告价格的70%计算,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工程价款应以原、被告签订注浆工程承包合同、喷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准。综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价格和实际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注浆工程款531900元、喷锚工程款374893.62元、钻孔围护桩工程款11900元,共计918693.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559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2793.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幼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庆飞工程款262793.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3元,由被告钟幼华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