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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润良与深圳市高展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6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楼一工六路**号第*栋***层。组织机构代码:766368108。法定代表人:常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润良,男,汉族,×年×月生,身份证住址为×省×县×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为×××××。上诉人深圳市高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润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润良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一直为高展公司烤漆加工五金产品,主要由周××负责送货,在送货过程中,袁润良均提供深圳市鹏程××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交由高展公司签收,以上加工费共计24009元。2011年7月5日,高展公司收取袁润良送货单进行对账,对账完后一直未支付加工费。一审中,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其向高展公司送货的事实。深圳市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出具证言,证明袁润良租用其车间进行加工,并借用其送货单进行送货的事实。袁润良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高展公司支付加工款24009元,利息按月2%计共8643.24元,合计32652.24元;2、诉讼费由高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润良借用鹏程××公司的送货单向高展公司送货,高展公司员工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袁润良与高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展公司应按照送货单确认的金额向袁润良支付加工费。根据袁润良与高展公司的交易习惯,袁润良在向高展公司送货时,均未要求高展公司加盖公章,仅由高展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故高展公司以送货单未经高展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为由否认袁润良送货的事实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袁润良借用鹏程××公司的送货单进行送货,且其送货行为经高展公司员工确认,袁润良与高展公司之间的加工事实是明确的,高展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其与袁润良之间的加工事实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高展公司确认的送货单进行核算,高展公司共拖欠袁润良加工费24009元,因袁润良与高展公司未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时间,高展公司应在袁润良2011年5月24日最后一次送货时支付加工费,逾期未支付的,应向袁润良赔偿加工费的利息损失。袁润良与高展公司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加工费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工费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故袁润良要求高展公司按月2%计算加工费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高展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袁润良支付加工费24009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高展公司负担。上诉人高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润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1、首先袁润良是不适格的原告,基于以下三点事实没认清:第一,袁润良从没作为一个主体出现在加工承揽合同中,高展公司的外发加工发料单上的接收人大多是周××老板;第二,2011年12月9日,袁润良以深圳市x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高展公司传真《关于OUN盖板烤漆处理方案》,第一句是:现x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2011年4月14日起为高展科技有限公司OUN盖板烤漆加工:落款是深圳市x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由袁润良签名。品质出了问题,承诺扣除加工款的15%作为补偿。第三,袁润良提交的送货单,是以鹏程××公司的名义进行送货的,没有以袁润良的名义,和袁润良没关系。综上所述,袁润良从没作为承揽加工合同的主体出现在交易中,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周××、鹏程××公司或深圳市x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可以,但袁润良不可以。2、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交易的事实细节就盲目的不按照证据规则判案,肯定会错判:第一、袁润良只提供了送货单,真实性得到认可,但是此份证据中没有单价,对账单也没有高展公司的确认,24009元的加工费的数额从何而来,依据什么算的,无从谈起;第二、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袁润良提交高展公司的发料单,以查明袁润良接受了多少料,加工了多少,还有多少没有加工送回,此入库单作为承揽方肯定是有的,这是常识;第三、对于袁润良提供的产品有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核实,事实上周××提供的加工产品是有质量问题的,袁润良以深圳市x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答应可扣除15%的加工款作为补偿。3、再次,按照高展公司的核算,如果袁润良是适格的原告的话,应当赔偿高展公司外发料款57527.2元,这仅是成本价还不包括约定的罚款。据说加工方由于搬厂的原因造成高展公司的半成品料大量丢失,按照约定,加工方需赔偿损失并承担罚款。4、周××曾向高展公司借款用来买加工用的油,当时约定可以从加工款中扣除。5、丢失了加工料后,不但不赔偿,周××和袁润良多次到高展公司无理取闹,殴打高展公司的员工,砸坏高展公司财物价值有5000多元,有报案并且有笔录为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违反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强行硬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的程序,有程序违法行为。本案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鹏程××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出庭,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庭。因为袁润良提供的送货单是以鹏程××公司送货的,袁润良为了解决此问题提交了鹏程××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但是这份证明是不是其出具的,还是伪造的,需鹏程××公司出庭才能查实,否则无法查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证据规则判案,袁润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完全靠自由心证是不可靠的,肯定会出现错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公正、公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态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袁润良辨称:周××与鹏城天宇公司均证明了袁润良为涉案债权的权利人,本案请求的加工费是多次与高展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的结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高展公司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其主张的抗辩事由提供证据。高展公司在二审期间要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证明相关证据属新的证据。就涉案债权,袁润良现持有全部送货单据的原件,单据的抬头冠以鹏城天宇公司送货单的名称,但未加盖鹏城天宇公司的印章,高展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单据中签收人员为均为其员工。高展公司主张涉案债权的权利主体应为案外人周××或鹏城天宇公司或深圳市x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与上述主体的结算凭证或付款记录。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债权的归属认定问题。涉案的送货单据的抬头虽冠以鹏城天宇公司送货单的名称,但未加盖鹏城天宇公司的印章,鹏城天宇公司在一审中亦出具了证明确认袁润良为涉案债权的权利主体,结合主要送货人周××的证言以及袁润良现持有全部送货单据的原件的事实,袁润良主张其为涉案债权的权利人,本院予以采信。在高展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袁润良清偿涉案债权的情况下,袁润良主张高展公司应向其支付加工费240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其主张的抗辩事由,高展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高峰(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