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善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陈善军。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雄伟。委托代理人丁红明。原告陈善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五营业部)、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人保第五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沈金建、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红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善军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00.33元、误工费30737.46元(97.89元/天×314天)、护理费7243.86元(97.89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124.80元(父亲10208元/年×5年×12%÷2人+母亲10208元/年×5年×12%÷2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2元、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4228.45元,除被告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5220元,尚需支付149008.4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350.49元,支付现金5220元。4、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8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经包含了该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尚在正常生活的凭证,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扶养;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认可5000元。被告人保第五营业部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时间偏长,认可5个月;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清楚记载其被扶养人有几人扶养,由法院依法审核;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4时10分许,张志龙驾驶被告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油唐县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唐县王村路口时,由于躲闪前方车辆,刹车操作时不当造成侧滑,车辆尾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张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龙系被告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第五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支付现金5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00.33元(不包括被告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5662.40元(97.89元/天×160天)、护理费7243.86元(97.89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124.80元(父亲10208元/年×5年×12%÷2人+母亲10208元/年×5年×12%÷2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7371.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第五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第五营业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第五营业部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善军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陈善军损失15371.3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支付5220元,尚需支付10151.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交纳1640元,由陈善军负担223元,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