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汉,李远容,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覃建汉,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现住岑溪市××垌镇××北××组××号。原告李远容,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现住岑溪市××垌镇××北××组××号。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城镇城××号。诉讼代表人陈启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石,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主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城镇××路××号。诉讼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建汉、李远容与被告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溪电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岑溪支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李陈石、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汉、李远容诉称,2011年8月15日下午5时30分许,两原告之子覃武荣在完成抄表、收电费工作后,回家途中遭遇电击意外死亡。覃武荣属于被告岑溪电司员工,该公司已在人保财险岑溪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10万元/人)。由于覃武荣的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708万元,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岑溪电司予以赔偿,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仅从第三人人保财险岑溪支公司处获得10万元的意外险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赔偿10万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岑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覃武荣于2011年8月15日系在下班途中遭遇意外事故死亡;2、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3、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岑溪电司为覃武荣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岑溪电司辩称,覃武荣是非全日制合同用工,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权利主张赔偿;其死亡是因违法电鱼被电击所致,根据《渔业法》第30条规定电鱼属违法行为,与雇佣活动没有任何联系,出险情况不符合雇主责任险的有关赔偿规定,保险公司已对其进行意外险赔偿,原告要求我司赔偿10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同的证据,证明:1、覃武荣是因电鱼被电击死亡,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2、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规定原告不能获得10万元的赔偿。第三人人保财险岑溪支公司陈述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性质是社会保险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覃武荣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其亲属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必须先经过仲裁法院才能受理,故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如果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雇主责任险方面,被告岑溪电司才有赔偿请求权,且是以雇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但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雇主的岑溪电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覃武荣因电鱼机漏电致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也提供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同的证据,证明:1、覃武荣属于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属工伤;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是雇主,只有被告岑溪电司才有赔偿请求权,但前提是雇主应承担责任且已作了赔偿。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各自有不同观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建汉、李远容儿子覃武荣生前系被告岑溪电司糯垌供电所农村管电员,负责其管辖的村组农户电表电量数据抄录和收取电费,已从事该项工作多年,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2011年8月15日下午5时30分许,覃武荣在到各农户抄录电表数据、收电费完毕后回家途中,在糯垌镇绿云村山塘顶冲口(小地名)处,因试用覃友材、龙彪林的电鱼机发生漏电,导致覃武荣被电击死亡。被告岑溪电司此前曾于2010年12月31日为覃武荣等1120人向第三人人保财险岑溪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其中2万元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用)、10万元,保险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岑溪电司,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我国境内因所列的十种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此外,根据特别约定清单中的扩展条款规定,承保时间扩展至保险期限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后经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判决,第三人人保财险岑溪支公司赔付了覃武荣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给两原告(已履行),但本院驳回其要求给付雇主责任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7日两原告因本案申请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岑溪电司支付伤残待遇,次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所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岑溪电司与第三人人保财险岑溪支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告岑溪电司的工作人员在发生意外遭受人身损害并按法律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岑溪电司承担责任时,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岑溪支公司负责赔偿,以转移、分散和降低企业的风险责任。根据被告岑溪电司为覃武荣等1120人向第三人人保财险岑溪支公司所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据此,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作为雇主的被告岑溪电司在其工作人员发生保险事故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覃武荣因电鱼机漏电导致死亡,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岑溪电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给予赔偿,亦不能提供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伤证据。虽然根据特别约定清单中的扩展条款把承保时间扩展至保险期限内全天24小时,但前提条件仍没有改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于覃武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岑溪电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岑溪电司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建汉、李远容要求被告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10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覃建汉、李远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