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盗窃于2005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区××街道后施菜场内,扒窃被害人施某上衣右侧口袋内黑色TCLS18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庄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