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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青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王玉高与沈华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高,沈华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青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王玉高,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殿俊(受王玉高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华兴,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玉高与被告沈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高的委托代理人王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高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沈华兴向他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他货款105600元,承诺2012年年底前结清。嗣后,他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华兴立即支付货款105600元及该款自到期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沈华兴承担。被告沈华兴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华兴向原告王玉高购买鱼,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9月9日,沈华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玉高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伍仟陆佰元正。到2012年年底前结清,平时每月支付部分直到年底结清,如违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嗣后沈华兴分文未付。2013年3月12日,王玉高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高与被告沈华兴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沈华兴向王玉高购买鱼,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根据王玉高提供的证据,至2012年9月9日,沈华兴结欠货款105600元,沈华兴对此款应负给付之责。沈华兴承诺了付款期限,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王玉高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华兴应支付原告王玉高货款105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元(王玉高已预交),由沈华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玉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