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农民。2012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手语翻译王梦秋。辩护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手语翻译王梦秋、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至桐庐县城区28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手伸入乘客方丽华的拎包内,窃得人民币1115元,后被方丽华发现并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方丽华的陈述;证人梅雪昌、谢彩娟、郑湘珠、姚志丹、裴永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至桐庐县城区28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手伸入乘客方丽华的拎包内扒窃时被方丽华发现,被告人宋某将从拎包内窃取的人民币1115元仍在旁边。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宋某对上述扒窃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被害人方丽华所作现金被窃的经过相印证,并有证人梅雪昌、谢彩娟、郑湘珠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过程说明等证据佐证。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的身份及其系2012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人民陪审员 裘伟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