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荣能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荣能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荣能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峰。上诉人无锡荣能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日升公司与荣能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日升公司向荣能公司购买太阳能多晶硅片和太阳能单晶硅片。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如果对框架协议有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根据协议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协商不成时,可以向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协商不成时,可以向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日升公司可以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宁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海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讼争案件,后因诉讼标的数额超过其级别管辖标准将案件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审理,宁波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而荣能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于2012年8月30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中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起诉,无锡中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亦因诉讼标的数额超过其级别管辖标准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审理,荣能公司在江苏高院审理期间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后,江苏高院又将案件移送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虽日升公司、荣能公司曾于2012年8月分别向宁海法院、无锡中院起诉,但宁海法院、无锡中院当时均因诉讼标的数额超出其级别管辖范围而无权管辖,现虽然无锡中院因荣能公司的诉讼标的数额减少而有权管辖,但因宁波中院立案在先,荣能公司要求本案移送无锡中院审理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驳回荣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荣能公司上诉称:一、荣能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向无锡中院起诉后,在2012年9月5日向公众发布公告,而日升公司在看到荣能公司起诉的公告后即停盘,并在2012年9月6日才公告称其已在2012年8月29日向宁海法院起诉。后无锡中院因诉讼标的超过其级别管辖标准而将案件移送至江苏高院,在江苏高院立案前,荣能公司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江苏高院又将案件移送回无锡中院。无锡中院对原来的案号(2012)锡商初字第0146号作了结案处理,在案件被移送回来后立了新的案号,但其实案件还是原来的(2012)锡商初字第0146号案件。而日升公司向宁海法院起诉后,宁海法院也因诉讼标的数额超出管辖范围将案件移送至宁波中院,宁波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18日宁波中院就管辖权异议组织双方听证时,主审法官毛姣明确表示已经接到了无锡中院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协商函,因此就本案的管辖权宁波中院应当与无锡中院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就宁波中院一审裁定书体现,宁波中院并未与无锡中院进行协商,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日升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2012年9月5日见到荣能公司已在2012年8月30日起诉的公告后,在其发布的消息中根本没有提及其已于2012年8月29日向宁海法院起诉,在9月6日公告时却宣称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宁海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宁海法院应于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但荣能公司却在2012年10月11日才收到诉讼状副本等材料,违反法律规定且悖于常理。另外,日升公司出示的诉讼费收据系手写亦悖于常理,显然是造假而成。另外,荣能公司向宁海法院提出本案标的数额已经超出其管辖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宁海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无锡中院,但宁海法院却将本案移送至宁波中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日升公司在宁海法院起诉的立案时间是明显造假,其立案时间应当在2012年9月5日以后,显然荣能公司在无锡中院的立案在先,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中院管辖,或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审查,日升公司以荣能公司为被告向宁海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日升公司与荣能公司在宁海县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日升公司向荣能公司购买1800万片太阳能多晶硅片与600万片太阳能单晶硅片,双方于每个月15日按市场价格议价一次确定下月硅片价格并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日升公司预付3000万元定金,定金从2011年3月份货款中开始抵扣,到合同结束即2011年12月分10个月分期抵扣完毕,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可以向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日升公司按照约定于2010年10月25日向荣能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定金,2011年1月、2月双方均依约履行,自2011年3月开始单/多晶硅片的市场价格开始下降,荣能公司在议价时不同意按照市场价格调整其供货价格,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荣能公司自2011年2月份之后未再向日升公司供货,定金亦未抵扣过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已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荣能公司返还定金3000万元并赔偿日升公司因资金被占用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日升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向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双方协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日升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宁波中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向无锡中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立案在先,本案应移送无锡中院合并审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斌代理审判员 董东代理审判员 路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