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与赫中天、赵智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赫中天,赵智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赫中天。被告:赵智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与被告赫中天、赵智辉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中天、赵智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赫中天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豪泺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赵智辉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赫中天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78066.21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赫中天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赫中天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78066.21元及违约金23419.86元。被告赵智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赫中天、赵智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甲方)、买受方赫中天(乙方)、担保方赵智辉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豪泺汽车(车牌号:冀F×××××)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3070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99700元,其余车款231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帐户内,甲方收到进帐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赵智辉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赫中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曲阳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赫中天应偿还已到期(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借款本息60719.1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8125元,合计108844.15元。被告赫中天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交款30777.94元,尚欠78066.21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划证明》、交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赫中天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赫中天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中天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赵智辉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赫中天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78066.21元。二、由被告赫中天给付原告违约金8982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智辉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赫中天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7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