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波,王云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4206号原告田金波,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镇田二村。委托代理人杨春荣,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洁,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镇王庄村。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镇坨子村(系被告妹妹)。原告田金波与被告王云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荣和被告王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田硕,现年14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5年前,原告出外打工,因工作地点离家远,单位安排住宿,每月回家一次。原告在外工作不久,被告不甘寂寞,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近两、三年,又在网上结识网友,多次与多名网友会面。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38000元,由被告保管。自原告工作以来,双方极少沟通,感情逐渐淡漠。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的背叛行为后,向被告核实,被告予以承认,双方发生争吵。其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就离婚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云洁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生有一男孩,出于对小孩成长考虑,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7月1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田硕。证人李宝华、李兵到庭证明2010年8月被告王云洁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田金波得知此事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男孩田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012年10月31日本院到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王庄信用社查询被告王云洁的存款情况,经查被告王云洁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和10月3日共计取款人民币104000元。另有存款7000元(账号387380121006884809)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密码挂失。该款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予以冻结。被告主张所取款人民币104000元,在盖围房、洗澡间、打院内地平、购买家具及日常生活中已花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也未能达成共识。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应尊重原被告的意见,离婚后男孩田硕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为宜。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应另行处理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金波与被告王云洁离婚。二、婚生男孩田硕由原告田金波抚养,被告王云洁自2013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人民币2355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育费,至小孩18周岁止。2013年的抚育费人民币1570元,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田金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人民陪审员 张士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