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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邢维银与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亚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维银,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亚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邢维银,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芜湖亚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住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夏耘。本院在审理原告邢维银诉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亚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音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