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05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8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8时50分,被告人洪某在本市拱墅区192路公交车开往三墩方向的汽车北站站点上,趁被害人王某在公交车门口上车不备,从被害人衣服左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19.39元的HTC牌ONEX型手机一只。周围群众发现后将被告人洪某抓获。涉案手机经依法调取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孙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