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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化丰。委托代理人:刘开佐。被告:黄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由父母作主招被告为婿。2011年2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次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双方决定在义乌经商,原告之父刘化某向信用社及他人借款13万元作为双方的经商资本,该款汇入被告银行卡。2011年3月30日,被告却领取经商资本15万元外出赌博。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又冒领原告之父的销货款17万元后潜逃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之父收到农业银行的催款通知书,得知被告盗取原告之父的金穗贷记卡,并消费46436.32元。综上,被告的不法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7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和女儿户口簿,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招子协议书、珊溪镇李夏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4、原告之父刘化育的借款情况统计表,原告之父刘化育向刘化练、夏克旭、朱翠竹、刘日寅借款的借条,信用社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之父刘化育为被告经商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存入被告账户;5、被告借记卡收款清单,以证明被告领取原告之父的销货款;6、农业银行催款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盗取原告之父的金穗贷记卡消费。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之父将借款存入被告账户,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借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冒领原告之父的销货款及盗取被告之父银行卡消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11年2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并已生育一女。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芬代理审判员  刘烨烨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