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翟云清、吴香珠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11号上诉人翟云清。上诉人吴香珠。上诉人殷建平。上诉人陆根娣。上诉人于菊芳。上诉人方爱珍。上诉人张福娣。上诉人翟云清等七人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翟云清等七人上诉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国资委)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工资结余处理的情况说明》。从该《情况说明》中可看出常州国资委对常州合成化工总厂的7354.5万元应付工资余额作了具体行政行为,但常州国资委并未处理按工资比例提取的应付福利费和教育经费。上述七千余万元应发未发的工资积累系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起由厂长为扩大生产而把按政策应给职工加工资的钱移作生产资金,却未给职工加工资。上诉人认为,常州国资委未能作出界定即认为都是工资基金结余而转为国有独享的资本公积金,该行为系乱作为的表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违背法律,故请求判令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并立案审理上诉人与常州国资委的行政诉讼案件。本院认为,翟云清等人曾就工资结余问题致信常州国资委,常州国资委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关于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翟云清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在该《复核意见》中已明确其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常州国资委又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关于常隆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将工资结余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答复。常州国资委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翟云清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仅系单纯地履行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时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