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振龙、蒋美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振龙,蒋美珠,吴国军,章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施家南路403号-425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昌宁,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韩振龙。被告:蒋美珠。被告:吴国军。被告:章志峰。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韩振龙、蒋美珠、吴国军、章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国军下落不明,故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玲华、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昌宁,被告韩振龙、蒋美珠、吴国军、章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韩振龙、吴国军、章志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内向三被告发放最高额贷款各30万元,三被告所借款项由三被告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并就保证范围、期间等作了具体约定。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振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向被告韩振龙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韩振龙结算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日,被告蒋美珠作为被告韩振龙的妻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由于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振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截至归还日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合计19180.96元);2、被告蒋美珠为被告韩振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国军、章志峰为被告韩振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韩振龙、蒋美珠、吴国军、章志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韩振龙、蒋美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韩振龙、蒋美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农户联保协议》(编号:善联银2011农联保字第2210444201100028号)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振龙、吴国军、章志峰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联保协议的事实;3、《借款合同》(编号:善联银2011借字第221000201102351号)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振龙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告韩振龙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及违约条款等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振龙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美珠自愿为被告韩振龙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6、利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韩振龙所欠利息、复利、罚息计36926.87元的事实。被告韩振龙、蒋美珠、吴国军、章志峰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振龙、蒋美珠系���妻关系。2011年9月26日,原告嘉善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韩振龙、吴国军、章志峰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内向三被告发放最高额贷款各30万元,三被告所借款项由三被告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并就保证范围、期间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韩振龙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善联银2011借字第221000201102351号)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韩振龙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合同并对贷款用途、预期违约、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与此同时,原告就该《借款合��》项下被告韩振龙的还款义务与被告蒋美珠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韩振龙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自2012年5月21日至今,被告韩振龙未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振龙、蒋美珠亦未向原告归还本金,被告吴国军、章志峰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分别与被告韩振龙、蒋美珠、吴国军、章志峰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韩振龙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韩振龙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韩振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被告韩振龙、蒋美珠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中被告蒋美珠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被告蒋美珠依法应当对被告韩振龙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吴国军、章志峰为被告韩振龙的联保人,依法应对其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龙、蒋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告韩振龙、蒋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前利息19180.96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复息;三、被告吴国军、章志峰对被告韩振龙、蒋美珠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军、章志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韩振龙、蒋美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5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韩振龙、蒋美珠负担,被告吴国军、章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张玲华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