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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永盛页岩砖厂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永盛页岩砖厂,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永盛页岩砖厂,住所地青龙乡狮子三组。法定代表人廖永全,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0号。法定代表人庞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惠。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永盛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永盛砖厂)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砖厂诉称,2007年原告开始供应被告在成华区“罗兰小镇”工地空心砖、标砖等,至2008年供应砖共计价值1009836.70元。2008年9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522836.70元。截止2011年1月28日,被告分四次共支付338451元,余额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砖款18438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被告已经结清原告所有的砖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永盛砖厂向“罗兰小镇”工地供应砖匹,发货单载明砖款共计1009836.70元,收货人有陈龙军、胡友周、姚志清、叶培富、邱明华、邹朝先、付炳成、郑吉荣、宋世恒等人。2008年9月1日,经送货单位永盛砖厂与收货单位罗兰小镇项目部收货人胡友周、陈龙军、吴建平结算,尚欠砖款522836.70元。2011年1月14日,永盛砖厂经办人刘继远出具清单载明“尚欠:522836.70元×73%=381671元。09年1月24号付8万元;09年9月29号付7万元;2010年1月13号付10万元,尚欠131671元。总欠514123元×73%=375310元。尚欠125310元,刘继远,2011年元月14号”。2009年1月24日,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永盛砖厂8万元;2009年9月29日,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永盛砖厂7万元;2010年1月31日,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永盛砖厂10万元。2011年1月20日,永盛砖厂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南核工业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罗兰小镇项目砖款捌万捌仟肆佰伍拾壹元正(88451.00元),此款收到后,核工业罗兰小镇砖款已付清。收款人: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永盛页岩砖厂,2011年1月20日,经办人刘继远”,该收条并加盖了“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永盛页岩砖厂”的公章。2011年1月28日,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永盛砖厂88451元。现永盛砖厂以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尚有184385.70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刘继远系永盛砖厂的生产管理销售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发货单、明细对账单、银行进账单、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一)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提交了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与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拟证明其承包的范围为罗兰小镇工程1、2、3栋及会所、社会停车场土建及安装工程,并不是整个罗兰小镇工程,且欠永盛砖厂的砖款已经全部结清,2011年1月20日永盛砖厂出具的收条就可以证明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已经结清砖款。永盛砖厂认为收条只证明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付清了73%的砖款,尚有27%的砖款没有付清。(二)永盛砖厂认为发货单载明收获单位为核工业罗兰小镇,收货人均系罗兰小镇工地项目经理姚建全指定的收货人,尚欠砖款应由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支付。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认为姚建全不但是其承包的罗兰小镇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还是建全公司承包的4、5栋的项目经理,且姚建全系建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与建全公司应对砖款进行分摊,为此2011年1月14日,永盛砖厂经办人刘继远出具清单载明“尚欠:522836.70元×73%=381671元。09年1月24号付8万元;09年9月29号付7万元;2010年1月13号付10万元,尚欠131671元。总欠514123元×73%=375310元。尚欠125310元,刘继远,2011年元月14号”。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只承担73%的份额,后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转账支付永盛砖厂88451元,永盛砖厂出具收条载明此款收到后,核工业罗兰小镇砖款已付清。本院认为,永盛砖厂与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永盛砖厂为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供砖后,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应结清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是否结清应付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2011年1月20日永盛砖厂出具收条“今收到西南核工业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罗兰小镇项目砖款捌万捌仟肆佰伍拾壹元正(88451.00元),此款收到后,核工业罗兰小镇砖款已付清。收款人: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永盛页岩砖厂,2011年1月20日,经办人刘继远”,本院认定永盛砖厂要求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砖款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称其已经付清砖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永盛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8元,由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永盛页岩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