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谈滨、邢芳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谈滨,邢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谈滨。委托代理人:许斌,男,1975年7月12日,汉族。被申请人:邢芳,系申请人之妻。法定代理人:邢寻江,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临时租住),系被申请人邢芳之父。申请人谈滨请求认定被申请人邢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谈滨诉称,申请人谈滨与被申请人邢芳是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成一级伤残,属于植物生存状态,极重度智能损伤,并形成完全护理依赖。为此,特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谈滨为邢芳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相关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行使。经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邢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申请人谈滨自愿担任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邢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谈滨为邢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丰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