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桂兰与谢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兰,谢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唐桂兰委托代理人:毕秋芬被告:谢作成原告唐桂兰诉被告谢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兰委托代理人毕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1月17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1月1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作成在法定期线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7日前给付,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借款,2013年1月17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作成欠原告唐桂兰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