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2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当代假日酒店以异性按摩为由叫来被害人吴潇潇,后趁吴潇潇在卫生间洗澡之际,窃取吴潇潇放在床头柜的奥康手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538元),内有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80元)、人民币1600余元及钱包、女用化妆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衢州市柯城区以孔先红身份证入住衢州市供销宾馆708房间,窃取房间内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110元)、长虹26寸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324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在衢州市柯城区供销宾馆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潇潇、俞翠仙的陈述,证人毛旭杰、胡建平、王日成等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手机销售单,奥康专柜销售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