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金刚与何子良、何君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刚,何子良,何君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叶金刚。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周英萍。被告:何子良。被告:何君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颖英。原告叶金刚与被告何子良、何君其关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刚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4月7日,被告何君其聘任原告为被告何子良开办的义乌市百变玩具厂机修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14日,工作岗位为机修,工资待遇为试用期月薪2200元加提成,试用期满后的月薪为3200元加提成等内容。原告上任后,其工作性质属于每天24小时在车间随时待命,且该岗位仅有原告一人。2011年11月9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修完机器回到车间内的房间,由于长时间的工作,强度过大,原告发生昏迷状况,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工友发现被送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为此花去8万余元医疗费,被告除支付37277.95元医疗费外,其余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发生上述身体损害与被告安排的长时间工作强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1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2124.35元、交通费62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暂按10级计算,具体按鉴定结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37865.75元。扣除已付37277.95元,计100587.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何子良经营义乌市百变玩具厂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何君其系义乌市百变玩具厂的管理人员,不是用工主体,故原告起诉被告何君其系被告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金刚对被告何君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旭璐 微信公众号“”